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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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不堪甲○○對其所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即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即乙○○)為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96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送達予甲○○收受後,本院民事庭則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本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乙○○不服,提出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詎甲○○竟不顧前開暫時保護令之限制規定,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先於96年11月7日21時37分03秒、21時58分28秒、22時01分17秒、22時03分13秒、22時18分54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及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三次;㈡又於96年11月9日20時11分10秒、20時18分04秒、20時18分30秒、20時24分37秒、20時28分45秒、20時31分25秒、20時37分17秒、20時40分09秒、20時43分14秒、20時44分53秒、20時53分55秒、21時43分42秒、21時45分35秒、21時52分01秒、21時54分33秒、21時56分37秒、21時57分42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三次及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四次,甲○○即以接續撥打電話不顧乙○○表明不願對話之意思仍一再要求乙○○與其對談之方式,先後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先後接續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乙○○要求對談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其妻協調離婚失敗,被其妻趕出門,及聲請暫時保護令,案發當天係因聽到小孩生病,才會打電話想要見小孩,並無騷擾之意思,且伊係在96年11月15日接獲警察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時,才知道其妻有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事,因為伊妹妹並未通知有收到保護令裁定之事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96年11月7日21時37分03秒、21時58分28秒、22時01分17秒、22時03分13秒、22時18分54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及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三次;又於96年11月9日20時11分10秒、20時18分04秒、20時18分30秒、20時24分37秒、20時28分45秒、20時31分25秒、20時37分17秒、20時40分09秒、20時43分14秒、20時44分53秒、20時53分55秒、21時43分42秒、21時45分35秒、21時52分01秒、21時54分33秒、21時56分37秒、21時57分42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三次及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四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並經承辦檢察官調閱被告與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證屬實,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2至15頁)、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於96年11月7日21時許,撥打七通電話予告訴人之情,依據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實際上應該係撥打五通,該部分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規定,特意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該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本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附於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及通話錄音譯文(參照警卷第9至14頁)可知,被告談話內容,主要係在表達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復合,恢復家庭圓滿,在經告訴人多次拒絕且不願與其交談後,被告始以欲尋短為由,表明希望能與小孩做最後之對話,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之主要目的,無非係希望與告訴人破鏡重圓,並非被告於本院中所稱關心小孩生病問題;又被告在告訴人多次表明不願與其交談後,仍多次撥打電話要求告訴人必須與其談話進行溝通,被告之行為,已經打擾到告訴人之正常生活起居,業已充足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騷擾」之構成要件。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部分,觀諸前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僅係一再要求告訴人與其交談,或以尋死為由要求與其小孩談話,並未有進一步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言語出現,顯然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尚有未洽。
(三)再者,告訴人於96年間,因不堪被告對其所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被告亦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參照警卷第6至7頁)在卷為憑。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於96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街20之2號之住所地,由其叔父 高定富 代為簽收後,交予其妹 高倩茹 轉交被告收受等情,亦據證人高定富、高倩茹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照偵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查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17頁)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該民事暫時保護令確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11月7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有講說我為何要去告他,為何要去聲請保護令,而且同一天晚上,他爸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自殺,他爸爸也有提到保護令的事,他說如果是真的,就直接離婚,為何還要辦這個。」、「他應該是收到保護令才會打給我,縱使他當時沒有回到屏東的家,但是他爸爸也會打電話跟他說。」等語(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29頁),而被告之父親確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
7日21時17分18秒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將近四分鐘,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1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
7日21時26分21秒,與被告父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長達八分鐘之通話時間,此有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照97年度偵字第2407號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按,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置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知道(告訴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我屏東住處轄區派出所在96年11月初有通知我前去領取保護令影本。我之所以打電話給乙○○一方面也是想知道她因何聲請保護令。」等語(參照警卷第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若非親自獲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已透過其父親轉告知悉,始會於96年11月7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從而,被告辯稱父親僅告知有訴訟文書,不知道實際內容云云,顯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獲悉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後,竟不顧告訴人拒絕與其通話之表示,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對談溝通,騷擾告訴人之生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規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先後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9日二日,分別接續多次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家庭暴力行為中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言語騷擾之情形,明顯不同,本案被告既未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僅係不斷以電話打擾告訴人之生活,應僅構成「騷擾」,尚未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有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尚有未洽。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獲悉禁止事項後,竟仍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溝通之意願,一再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對談、溝通,造成告訴人生活之困擾,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雖不斷一再以電話打擾告訴人,惟並未口出惡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