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應適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酒醉,一時氣憤才會為上開行為,事後其對於所為犯行頗有悔意,而被告經濟拮据,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款項,且尚有幼子三名待其撫養,若服刑時日過久,家中恐有斷炊之虞,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吳萬居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另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警察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警員吳萬居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被告因酒醉與其母口角爭吵,作勢要毆打其母親之家庭暴力犯行後,乃駕駛警用公務巡邏車到場處理,欲制止被告與其家人爭執及基於保管警用公務巡邏車之職務,為避免巡邏車受損,趨前欲使爬上巡邏車之被告下車,自均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㈢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要件,乃在保全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與威信,是侮辱之發生,不以因執行職務而引起者為限,祇以認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有意加以侮辱為已足,亦不以有妨害公務之動機或目的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警員吳萬居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駕駛警用公務巡邏車到場處理被告之家庭暴力犯行,並欲制止被告與其家人爭執,被告竟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侮辱員警吳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㈣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脅迫罪,必行為人對於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至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無法執行其職務之意思,或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發生阻撓公務員職務執行之結果,均無關本罪之成立。又所謂「強暴」,乃指使用一切不法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本件警員吳萬居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穿著警員制服,並駕駛警用公務巡邏車到場處理被告之家暴犯行,被告對穿著警員制服並駕駛警用公務巡邏車之吳萬居係依法執行職務,當明確有所認識,其竟對為避免巡邏車受損,趨前欲使爬上巡邏車之被告下車之員警吳萬居施力拉扯其肩膀,並使員警服之鈕釦脫落,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㈤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
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警員吳萬居於執行職務,巡邏、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公務巡邏警車,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被告以腳踢警員吳萬居所掌管車號0000000之警用公務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該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之損壞,自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㈥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以「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案被告雖陳稱:其當時已經酒醉,才會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員警吳萬居據報到場處理,欲制止甲○與其家人爭執,被告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語侮辱員警吳萬居,並爬上吳萬居所駕駛之警用公務巡邏車上,並於吳萬居趨前欲使被告下車時,被告又徒手施力拉扯吳萬居之肩膀,對其施以強暴,另以腳踢警用公務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使該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依案發時被告先後所為之對員警辱罵、施暴及以腳踢巡邏車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之情況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事,自與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有間。
㈦綜上各點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原審審酌被告不聽執勤警員之制止,竟對警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並以腳踢巡邏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其行為嚴重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及考量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且於原審警員吳萬居亦表示被告已賠償損壞擋風玻璃之損失,並表示不願追究其個人受損害部分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暴及損壞公員職上掌管之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年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