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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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交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即 陳惠菁 之承受訴訟人
甲○○訴訟代理人乙○○
室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交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惠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7年2月18日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6,074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3月11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74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就利息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變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上開擴張及變更,惟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第三人 邱泰瑋 為購買第三人庚○○所有不動產而向原告申貸購屋貸款,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第三人邱泰瑋委請原告代償賣方第三人庚○○於被告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以便取得被告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用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原告乃於96年5月24日匯款1,496,074元至訴外人庚○○設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單上載明「本筆款項限代償庚○○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還」。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單純匯兌(支付委託)契約,並載明被告需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並於96年9月12日以(96)合金坪林字第096000002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無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又於97年1月18日以(97)合金坪林字第0970000001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函,惟仍未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至原告與第三人邱泰瑋間之問題,並非被告所能置喙。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74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匯款人於匯款單上所為之單方記載「貸款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退」之文字,被告從未同意該項記載,自不受拘束。本件收款人為第三人庚○○,該第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關係,其款項之來源並非被告需審核者。系爭款項為第三人邱泰瑋向原告所借貸,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早已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邱泰瑋,得主張權利者為第三人邱泰瑋,並非原告。再如有第三人清償之代償關係,亦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邱泰瑋間。第三人清償為準法律行為,非契約行為,二造無成立契約之可能。原告僅係聽從第三人邱泰瑋之指示,立於無決定權之機關或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代為匯出該筆款項,不因匯款人載明原告而使原告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原告無權行使返還代償款。縱兩造間存在代償關係,清償係單方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依法不得撤回,且被告亦未有任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代償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再第三人邱泰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亦正常繳息中。原告與第三人邱泰瑋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亦非抵押權全部塗銷後始可貸放。原告既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第三人邱泰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如原告又得以委任或代償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顯受有雙重利得,其請求與常情與法理有違,亦為法所不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5月24日匯款1,496,074元至訴外人庚○○設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並於匯款單上載明「本筆款項限代償庚○○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還」。
(二)原告於96年9月12日以(96)合金坪林字第096000002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查:
(一)按依密○蘭銀行70年7月7日之匯款電報等內容觀之,係密○蘭銀行將款匯至被上訴人銀行,並指示被上訴人核對該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帳戶,未用完之餘額需退還密○蘭銀行云云,足認該匯款契約,係密○蘭銀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再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並非屬於指示該三名受款人有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之權利而經被上訴人允諾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非密○蘭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審查受款人之證件後付匯款及將餘額退回)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受款人本身僅取得一種得「受付款之資格」而已。)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與密○蘭銀行間就系爭匯款行為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密○蘭銀行固得隨時撤銷匯款之委任,惟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被上訴人既已依密○蘭銀行之指示審查三受款人之資格而於70年7月30日將系爭匯款解匯付款,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則被上訴人與密○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告消滅,系爭匯款於解匯付款後已轉為被上訴人與聯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亦無由密○蘭銀行對該電匯款再為請求或變更指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就匯款業務之法律關係而言,其中包括匯款銀行與匯款人間之指示匯出契約;匯款銀行與轉匯銀行、受款銀行間係支付契約;受款銀行與受款人間係收兌契約。在跨行匯款時因受款人之帳戶不在匯款銀行,故匯款銀行無法依指示直接對受款人帳戶為貸記,僅得指示持有受款帳戶之銀行為貸記,匯款銀行與收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因收款銀行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匯款銀行)計算處理事務,故收款銀行與匯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應成立另一新的契約關係,即具委任關係之支付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第三人邱泰瑋為購買第三人庚○○所有不動產而向原告申貸購屋貸款,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第三人邱泰瑋委請原告代償賣方第三人庚○○於被告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以便取得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用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原告乃於96年5月24日匯款1,496,074元至訴外人庚○○設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匯款單上載明「本筆款項限代償庚○○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單、被告提出解付匯款單、內部憑證為證,並據證人庚○○於本院結證:「這筆貸款是原來我跟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房子貸款的餘額,即尚未清償的部分,當天邱泰瑋打電話給我,問我款項要匯到哪裡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他們就告訴我房貸部分全部都轉到臺北,臺中沒有做這部分的業務,我就打到臺北,是一位衛小姐接的,我跟他講說我房子已經賣了,我要清償房子的貸款,他後來回我電話,就給我這個帳號,我就把這個帳號給邱泰瑋,這不是我原來貸款的帳號,所以這個帳號是銀行特別給我,為了要還這個款項的,::當初日盛給我的帳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也不會有該帳號,我的房貸向日盛貸款還款方式是開支票,日盛當初向他貸款,有沒有給我放款帳號我不知道。邱泰瑋是跟我說要把款項清償我的房貸,所以直接匯入日盛指定的帳號,不是匯給我本人」等語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之內容觀之,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銀行,並指示被告將匯款撥入受款人即庚○○帳戶,及指示貸款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匯款需退原告。此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所示,亦知被告知有上開指示內容,被告銀行並於其內部憑證載明訴外人庚○○之貸款餘額,據以解付系爭原告匯款清償第三人庚○○之貸款餘額,並載明「庚○○結清」。是以於被告銀行將系爭原告銀行匯款解付時,依上說明,即應認兩造間業成立上開具委任關係之支付契約。原告之上開「本筆款項限代償庚○○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還」指示,自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至兩造就系爭匯款訴外人庚○○可否持印鑑章提領之爭執,業據臺中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函略以:「茲檢送該行(即原告臺中分行)作業相關規定如附件」,其附件則函載略以:「二、一般銀行實務辦理放款,貸款人於簽訂約據完成手續後,經由借款人之申請,銀行將所借款項撥入貸款人名下或指定之第三人存款帳戶,而後再由該存款帳戶所有人依提領存款手續提領使用。三、至「貸款帳戶」為一般銀行內部為區分各貸款戶所作之編號,該帳號所登載者為特定貸款戶對銀行借款之往來明細及借款餘額,故並不發生所謂貸款戶憑印鑑提領「貸款帳戶」內部款項之問題;至於貸撥後貸款戶如有還款之需要時,若係以匯款方式償還者可將擬償還之款項匯入該特定之「貸款帳號」,而後由銀行於收到時自該帳號所欠金額中扣還之」;「關於貸款人就貸款帳戶內之款項可否持貸款帳戶提領一節,查客戶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需與銀行簽訂契約並約定印鑑樣式,此係消費寄託關係,如客戶依約定印鑑提領似無不當。至旨揭所稱貸款帳戶是否即為上述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尚無法由來函附件中確認」等語,分別有該會97年2月26日中市公會字第012號函及該函附件、97年3月13日全授字第0547號函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證人庚○○於本院上開結證內容,即知本件匯款所匯入之訴外人庚○○之帳戶,僅係被告銀行所提供而供清償訴外人庚○○對被告銀行之欠款餘額之用,並非訴外人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三人庚○○並無持印鑑章提領之可能。惟本件匯款訴外人庚○○得否持印鑑章提領,並無礙本件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之認定。被告銀行既將系爭原告銀行之匯款予以解付,據用以清償訴外人庚○○積欠該銀行之欠款餘額,又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不受上開原告銀行匯款指示內容之拘束,拒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顯無法解釋其何以解付系爭匯款,被告以第三人清償論斷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顯對上開匯款業務之法律關係有誤解,即無可採。再匯款業務之法律關係既如上述,則匯款銀行(即原告)與匯款人(即第三人邱泰瑋)間之指示匯出契約性質上亦屬委任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二者之間之法律關係若何,及其損益若何,亦與被告無涉。被告以原告既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第三人邱泰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如原告又得以委任或代償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顯受有雙重利得云云置辯,亦無理由。被告之抗辯,即均無理由。
(二)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並於97年1月18日以(97)合金坪林字第0970000001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被告已收受該函,惟仍未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上開支付契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亦堪認為真實。則如前述,匯款單上載明「本筆款項限代償庚○○貸款,若無法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時,請即時退還」之內容,既為兩造上開具委任性質之支付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均應該內容之拘束。被告既遲不為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既已解除契約,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匯款,及自受領時即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6,074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