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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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
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5年度苗小字第107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相違,原審判決已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訟訴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依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書之記載,並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請求非上開和解及調解範圍所及,依上開說明,並無上訴人所述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