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有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乙份發還甲○○,並由其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甲○○所有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且上開手冊攸關聲請人即被告甲○○是否能夠繼續出海從事捕魚維生,對聲請人即被告權利影響至鉅,爰請求准予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扣案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乃聲請人即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核與本案是否詐購漁業用油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該船員手冊自無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予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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