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原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補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係以抗告人所設定登記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並未及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該部分抵押債權額為1,000萬元),故裁判費之繳納,應以所訴請塗銷之250萬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公平,倘以未列為當事人之設定金額1,000萬元為據,自非妥適,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訴請塗銷之內容僅止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並未及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書狀中陳明無訛,而相對人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500,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裁定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10,000,000元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定裁判費,即非妥適。爰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全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