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維弘律師被告胡凱柏原名 胡玄文 選任辯護人簡維弘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5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顏錦清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凱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丙○,安億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之實際負責人,胡凱柏(原名胡玄文)係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兆公司,行為時名義負責人為 吳振嘉 ,起訴時名義負責人已變更為丁○○,檢察官起訴時誤載為「吳振嘉」,業已當庭更正為「丁○○」,遠兆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之實際負責人。緣雲林縣立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於91年9月間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投標廠商資格為「土木技師或工程顧問公司」,乙○○(本院另行審結)見有利可圖,欲以「戊○○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得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91年9月間(24日前),先後向無意參與投標之安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遠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凱柏借用該
2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而甲○○、胡凱柏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乙○○使用,而甘願充當饒平國小「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陪標廠商。迄91年9月24日9時30分許,饒平國小辦理「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之開標作業,該案係採最有利標作業,由饒平國小組成評審委員會,依校訂之評分標準公開評審。而參標廠商僅戊○○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乙○○之安億公司、遠兆公司等三家廠商參標,且此三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乙○○一人於開標當天攜至饒平國小,甚至三家參標廠商僅乙○○代表戊○○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因而使乙○○所代表之戊○○事務所,順利標取「91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案」以發包決算總額500萬元以下×3.9%、500萬元以上×3.4%酬率計算之不法利益。
㈡、嗣於95年4月間,饒平國小將舉辦建校100週年校慶之際,經師生家長發現上開新建之PU跑道已經殘破無法使用,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深入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