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所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永豐1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發還丙○○,並由其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永豐1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有,並於民國96年2月2日間租與被告乙○○使用,於96年4月13日因被告乙○○以上開漁船裝載漁船用油而遭扣押,惟上開漁船係聲請人所有,長期扣押致使聲請人無法使用,有損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案遭扣押之前揭漁船,確係聲請人所有,惟於96年
2月間租由被告乙○○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檢附之漁船租賃契約影本及船舶登記證書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㈣第129頁、第16
3頁)。又本件被告乙○○、甲○○等人利用上開漁船裝載漁業用油之事實,業經審結在即,是上開漁船應已無留存法院之必要,茲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予聲請人,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其負保管之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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