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壬○○己○○庚○○辛○○癸○○子○○丑○○卯○○寅○○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騏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訴訟代理人b○○
d○○c○○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前段、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南投縣、苗栗縣、彰化縣、臺中市及臺中縣各國民中小學之退休教師,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並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嗣因教育部以民國95年1月27日台人
(三)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並自95年2月16日實施,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中縣政府乃依新修正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分別核算原告等於上開要點修正實施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上限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以函文送達原告等人。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者,得自行選擇是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並無強制性;辦理優惠存款到期後是否續約?期滿前是否中途解約?均得由存款人自行決定;而受理存款銀行即被告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行,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各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簽訂契約,並按月結付利息,且與政府各自負擔優惠存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故其與優惠存款人間,應屬就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行政契約性質,非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此,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銀行(關於被告南投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臺中縣政府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及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各自附表所示下次續約日期起,按月於同前日給付如附表所示每月利息損失之金額,及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臺灣銀行固屬受理原告優惠存款之機關,惟其僅係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其與原告間之存款關係,性質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契約之範疇,並無公權力行使可言,並非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17號裁定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