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劉明進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帳款,現負有新臺幣(下同)2,590,380元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台新銀行自始未以電話或文書連絡債務人,因已逾30日未開始協商而視為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於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擔任警察已有20年,每月薪資約53,000元,配偶 施秀雲 無業,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劉○○、劉○○、劉○○,父母 劉清池劉林淳 與債務人同住,包括債務人在內共7名家庭成員,其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支出,每月高達5萬元;劉林淳名下自用住宅之房貸每月4,880元,亦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澎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債務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父母及兄弟姐妹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15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存證信函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台新銀行,台新銀行雖於97年7月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085號函覆本院,說明債務人應依銀行公會制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檢附完整申請資料向台新銀行提出合法申請,台新銀行始得向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各項信用狀況,以便雙方進行協商,債務人不得逕以存證信函提出前置協商申請等云云。然查,台新銀行若認為債務人之申請文件不完整者,應主動通知債務人補正,否則債務人無從得知其前置協商之申請是否合法,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台新銀行完全沒有以電話或文書連絡債務人,有債務人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未見台新銀行提出任何已通知債務人文件不符應補正之說明或文書,是債務人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請求未備齊所需文件,致逾30日無法開始進行協商,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為合法。又查債務人有首揭說明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各項書證,堪信為真實,且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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