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茲查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起訴時,其程序尚未終結,又該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乃為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鈞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O九七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迄今已逾十餘年,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按被告所持上開債權憑證,係本票票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有三年,即自七十九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至明,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告所聲請之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2、次查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人法院裁定後強制定執行」之規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固非確定判決或其他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延長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因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確定,自不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實體法上原有之時效期間。茲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屬票據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因此系爭執行名義之時效仍為三年,系爭執行名義自七十五年民執字第二0九七號執行程序終結迄今並無中斷之事由,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第查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應依票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定其時效期間,惟查該等請求權均屬民事上之一般債權請求權,而與本件執行名義屬「執票人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各異,又該債權請求權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無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適用,兩者不同甚明。
4、系爭執行名義既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執行力,即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一五號解釋「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無中斷時效不克完成之事,亦得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意旨,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撤銷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5、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時,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聲請承受拍賣之系爭房屋,而於同五月一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訴之聲明所示房屋之權利移轉書予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被告再持權利移轉證書於八十九七月二十八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
6、因本件異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異議之訴所為判決,依法並無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之效力,為求判決實益,乃請因情勢變更,准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之規定,得改以損害賠償回覆原狀之請求代替原告原來之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訴。
7、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執行力,仍持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並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旋被告又與其訴訟代理人丁○○及 魯氏 之前夫 范鳴亞 串通,各虛偽設定抵押權六十萬於系爭房屋之上,顯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8、茲因被告於訴訟中又將系爭房屋轉讓予 范鳴霖 所有,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回復原狀,爰代以金錢賠償,即以本件房屋之拍賣價額八十八萬元整計算損害賠償額度。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一件、強制執行著作摘錄、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分配通知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調解、和解成立而確定,因而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其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本票權利性質定其時效之長短,並經判決確定。
2、原告於七十四年以本票向被告調借現金二百一十萬元,於七十五年間經鈞院強制執行後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尚積欠九十五萬元,迄今已逾十四年,不僅利息未付,即本金亦未償還,致使被告損失甚大,而此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十五年,自不能因執行名義成立反而縮短之。
3、況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此利益,其時效亦為十五年,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僅有五年之時效期間,自屬無理。
4、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雖稱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係指請求權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取得原告之本票,於七十四年即向板橋地院申請本票裁定,且取得確定證明,並隨即於同年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一部份,尚欠本案債務迄今未還,其請求權並未經三年未行使,自不適用此條文規定。另依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本票時效雖屬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之請求權,但時效為五年請求權之要件,尚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支付命令、和解、調解)方有其適用。
5、本案被告雖有疏忽,但係因不諳法令所致,但不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是否已失效,否則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何以未見鈞院採納。若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則將須另由被告興訟,造成訟累,實違訴訟經濟原則。
6、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對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載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為十五年。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乃至九十一年,迄今尚未逾越,是應認原告債權仍未消滅。就損益相抵原則而言,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債權仍存在,原告因借款而受益,被告因此而受害,自有上開法則之適用。
7、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已知悉,但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承受日止,原告均未提起異議之訴,卻以其同居人 林慧敏 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事兩訴。浪費訴訟資源,而原告又為第三人林慧敏之訴訟代理人,於羅東簡易庭陳述此屋為 林女 所有,迄敗訴後,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改稱此屋為其所有,其無誠信可見一般。
8、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多次拍賣,始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承受,登記為被告所有,尚有達三個多月時間,原告為代書,熟悉移轉行為作業,既聽任移轉,豈能歸咎於被告。
9、本件被告移轉房屋行為,係基於鈞院法定拍賣程序,被告依法取得所有權,當然可以自由支配與行使權利,鈞院既已執行完畢,則原告訴狀所稱被告違法拍賣原告之房屋,其對時效及債權存在之法律認知,即屬錯誤。
10、被告與原告無直接關係,這張票是第三人范鳴亞轉給我的,當時范鳴亞向被告借二百五十萬元,有還了一些,所以范鳴亞拿此一票據(面額二百一十萬)抵償。被告僅知原告係代書,並不認識他。此一票據,係簽發予給范鳴亞,因彼二人當時合作經營建築業。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憑證影本二件、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分配通知書影本一件、原告開庭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號、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九一三號、第一OO七號民事執行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核發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三五號給付票據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係屬情勢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六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起訴時,其程序尚未終結,而該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乃為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七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迄今已逾十餘年,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因前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中已因拍賣程序執行完畢,由被告以八十八萬元承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旋即轉賣第三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賠償原告八十八萬之損失。被告則以其債權未罹於時效,其聲請強制執行與出賣系爭因承受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均屬依法行使權利,且被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得以原告所尚欠如債權憑證所示借款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執行處七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0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執行名義為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二六四號、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三二號民事裁定,其債權依據為本票票據之請求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上開債權憑證,以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為執行標的,經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以八十八萬元繳足價金承受,被告並旋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債權憑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應值信實。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是否已罹時效及被告有否利益償還請求權足資主張抵銷。
四、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人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原告所執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既係本票債權,則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五年,因其間,未有被告有行使權利之證明,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已經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已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乃將執行標的物以八十八萬元承受後,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之權利即屬受侵害,而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八萬元損失,因係被告於拍賣不成後所定價格,應可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失數額。
五、另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原有借款請求權應尚存在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應可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已陳明「被告與原告無直接關係,這張票是第三人范鳴亞轉給我的,當時范鳴亞向被告借二百五十萬元,有還了一些,所以范鳴亞拿此一票據(面額二百一十萬)抵償。被告僅知原告係代書,並不認識他。此一票據,係簽發予給范鳴亞,因彼二人當時合作經營建築業。」等語,足見兩造間應無直接之借貸關係,尚難認為被告因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而得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