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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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
丁○○○被告 邱世璋
六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正
,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邱世璋受僱於共同被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運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清晨三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貨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經宜蘭市○○路○○○號前以高速欲左轉至新闢之縣一號道路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況竟與對向由被害人 游明鐘 即原告之子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對撞,造成游明鐘頭部外傷及胸腔肋骨斷裂併內出血送醫不治,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宜蘭地檢署相驗體證明書。
(二)、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三條第一款、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面煞車痕跡長達十二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相當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是被告於轉彎時並未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行車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世璋為共同被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之子游明鐘當場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死亡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正。有建興禮品葬儀社之收據明細表可稽。
2.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丙○○、丁○○○為死者游明鐘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可稽。而死者游明鐘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侵害原告之子游明鐘致死,自屬侵害其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原告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五十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二五點七一年壽命,據此原告丙○○有二十五年可受扶養,依八十七年度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一八七,九八0元,扣除長女 游家芳 二分之一分擔額,爰請求五九三、九九O元。
(3)原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四十八歲,依前揭證附件二平均餘命表,尚有三十一點四年壽命,即有三十一年可受扶養,按每年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三七O、一一O,扣除長女游家芳二分之一分擔額,爰請求六八五、O五五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死者游明鐘為原告長子,聰明乖巧,原期許其將來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終,意外喪子,悲痛逾恆,原告丙○○、丁○○○爰各請求六十八萬元之慰撫金。
4.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暨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葬儀社收據明細表、戶口名簿、行車速度對照表、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戶籍謄本、鑑定意見書、地檢署筆錄、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富邦保險公司查六順公司之理賠報告及申請書、調閱被告 邱世彰 卷宗及請求函查北區勞工保險局有關六順公司投保名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世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太高,而被告現在也沒有財產。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貳、被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額太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予抵銷。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收據影本各一件、照片二十一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世璋受僱於共同被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運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清晨三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貨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經宜蘭市○○路○○○號前以高速欲左轉至新闢之縣一號道路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況竟與對向由被害人游明鐘即原告之子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對撞,造成游明鐘頭部外傷及胸腔肋骨斷裂併內出血送醫不治,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殯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被告則以扶養費及慰撫金太高,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應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世璋受僱於共同被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運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清晨三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貨車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經宜蘭市○○路○○○號前以高速欲左轉至新闢之縣一號道路時,與對向由被害人游明鐘即原告之子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機車對撞,造成游明鐘頭部外傷及胸腔肋骨斷裂併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值信實。
三、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三條第一款、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面煞車痕跡長達十二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相當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是被告於轉彎時並未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其於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已堪認定。而依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遵行車道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應認原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意見,有該意見書在卷足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死亡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九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世璋為被告六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之子游明鐘當場死亡,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有建興禮品葬儀社之收據明細表,核其細目,均為殯葬費之必要支出,應屬由被告賠償原告原告丙○○。
(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丁○○○為分別為被害人游明鐘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被害人於成年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執此: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五十歲、四十八歲,本院認為彼二人在退休年齡以內,難稱有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認為彼二人在其年滿六十歲屆退休年齡之後,請求屆時已成年之被害人為扶養,方屬有理由。但因原告尚有一女,須負扶養義務,固原告所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權利,僅得以二分之一計算。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平均表列,原告二人屆六十歲之餘命均為二十點零六年,從而以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作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惟因本院考量物價變動及國民所得逐年提高等因素,對第一年之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丁○○○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72000×014、0000000÷二),原告請求扶養費於此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六十八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審酌死者游明鐘為原告之長子,親誼非常,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情況,認應以給付原告丙○○、丁○○○各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據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惟因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十條意旨,被告自得主張對原告請求為抵銷,以二人各六十萬元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金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原告丁○○○所得請求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
六、綜上,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