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英選任辯護人陳昆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春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春英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八四八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嗣後擔任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中達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專門從事替人記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業之人,其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陸續受 王裕祥 所開設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張妙如 所開設之鉅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 劉運火 所開設墨林堂畫廊、 林瑞寬 所開設泰昌企業社、 顏慶漳 所開設臺灣菱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菱屋公司)及 高春雄 所開設之祥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國公司)所託代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緣金城煤氣行以及吉利公司均是於銷售貨物(瓦斯)後將統一發票開給客戶,然因為很多住家並未主動索取二聯式之統一發票,然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每月所進貨之煤氣量,不能庫存,因為涉及消防法以及上游廠商銷帳之問題,所以到月底結算時,進貨之煤氣量,與銷貨之煤氣量應相符,遂將剩餘之空白發票交予徐春英處理,徐春英遂基於幫助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受託經辦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會計工作,而保管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空白發票之機會,明知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進貨,竟意圖為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委託其將空白發票以二聯式發票開立之行為,指示會計事務所不知情職員 范素玉 於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欄上,陸續記載買受人分別為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開立發票人為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偽造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之進貨憑證,並分別先後於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持上開不實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共計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春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統一發票乃各公司營業上之重要之會計文件,統一發票之簽發,關係該公司營業收入及稅負,為公司切身利害之事項,因此,各公司對於開立發票,無不非常謹慎,伊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長期擅自開立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來圖利其他廠商,幫助逃漏稅,伊雖為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但事務所各項工作乃交由職員分工合作,並非均由伊親自處理,客戶要求代為開立統一發票時,均由當時接洽之職員代為處理,伊不曾替任何客戶開立過統一發票,自不曾開立金城煤氣行或吉利公司之發票,至於事務所職員替客戶開立統一發票則均依據客戶之囑託,或以電話或傳真資料據以開立等語。惟查:
(一)金城煤氣行以及吉利公司,每月所進貨之煤氣量,不能庫存,因為涉及消防法以及上游廠商銷帳之問題,所以到月底結算時,進貨之煤氣量,與銷貨之煤氣量應相符,所以將剩餘之空白發票交予徐春英以二聯式發票開立處理,然徐春英將發票以三聯式發票開立予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春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王裕祥並未同意我開立,且王裕祥亦不知悉我開立予何人,但王裕祥託我以二聯式發票結算每月存貨,所以我自己決定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三聯式發票開立予金福鋒等公司結算存貨」、「因為煤氣行的經營上有強制規定,每月的進貨量不能留有一成的存貨量」、「我只交待公司小姐若委託我記帳公司憑證金額太少時,就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空白發票開立予他這個原則,實際情形均為我公司小姐處理,而我開立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客戶,均會知會他們小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核與證人王裕祥即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負責人所證稱:「公司均是於銷售貨物(瓦斯)後將發票開給客戶,但每期所剩餘之空白發票(二聯式或三聯式)均交由徐春英處理,至於徐春英將公司的發票做任何處理我並不清楚」、「到月底結存,剩餘的發票即委託中達事務所結算存量,多餘部分以二聯式發票開立結算,從未以三聯式發票開立給客戶,除了偶而一、二次客戶追加需要」、「我不可能委託徐春英以三聯式發票結清存量,這等於是賣發票圖利,我是不可能做的,而徐春英為何以三聯式發票來結清存量,我不清楚」、「八十七年我才知道發票開到其他公司去,我們是零散客戶,月結由徐會計師統籌看還有多少未開過發票才開掉」等語(分別偵查卷第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一0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顯見徐春英辯稱其並無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擅自開立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之統一發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與鉅大公司、墨林堂畫廊、泰昌企業社、臺灣菱屋公司及祥國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張妙如即鉅大公司負責人、劉運火即墨林堂畫廊負責人、林瑞寬即泰昌企業社負責人、顏慶漳即臺灣菱屋公司負責人及高春雄即祥國公司均於調查局時證稱:他們公司所有記帳及報稅事宜均交由中達事務所之徐春英負責,他們皆沒有和金城煤氣行以及吉利公司有所交易,為何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之往來發票,他們並不清楚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四一頁),再依據證人王裕祥於調查局時證稱:上述鉅大等五家公司與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證人王裕祥所提出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之客戶明細,其中亦無上述鉅大公司等五間公司,此有證人王裕祥所提之客戶明細十四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八頁);且再從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分別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及三五號,與鉅大公司(台北市○○路○○○號六樓)、墨林堂畫廊(設台北市○○路○○○號一樓)、臺灣菱屋公司(設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一樓)、祥國公司(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及泰昌企業社(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相距甚遠,衡諸常情,一般叫瓦斯不可能向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如此遠之距離叫瓦斯,另根據發票之數量鉅大等公司所使用之瓦斯量與各該同行業所正常使用瓦斯量亦有甚大出入,顯有違常規;再依據被告虛開發票予各該公司,其瓦斯單價前後不一,且使用量愈多,價格反而愈貴,且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銷售為桶裝瓦斯,然發票開立數量卻與桶裝瓦斯重量不符,且單價價格更有計算到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即「毫」計算,總價亦出現個位數為一的情形,在在均與交易常情不符,此經證人王裕祥所證稱:目前主要經營桶裝瓦斯之販售,其中有二十公斤裝之桶裝瓦斯、十六公斤裝之桶裝瓦斯、十八公斤之桶裝瓦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與鉅大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可證,顯見上述鉅大公司等五家公司應無與金城煤氣與吉利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證人劉運火、林瑞寬、顏慶漳及高春雄嗣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係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據證人王裕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般家庭用戶占營業六成以上,其餘才是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然依據證人 廖松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員工所提供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資料記載,金城煤氣行及吉利公司對於公司行號之銷售額佔八成,而家庭用戶佔二成之情形,顯與證人王裕祥所證述之實際銷售情形相異,亦可顯見被告有虛開發票予鉅大公司等五家公司之事實,此有上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卷可證。
(四)再被告為中達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事務所各項工作乃交由職員分工合作,並非均由被告親自處理,客戶要求代為開立統一發票時,均由當時接洽之職員代為處理,被告不曾替任何客戶開立過統一發票,自不曾開立金城煤氣行或吉利公司之發票,至於事務所職員替客戶開立統一發票則均依據客戶之囑託,或以電話聯繫開立,此雖經證人范素玉即中達會計事務所之員工所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上述鉅大公司等五家公司與金城煤氣行與吉利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若非被告指示其會計事務所之員工虛開發票,其員工斷不可能私自為之,被告辯稱發票上之字跡非其書寫,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發票彙整表、銷售發票明細表影本、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八九一二二六三五00號函附資料、金城煤氣行以及吉利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二、三連發票銷售比例及申報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一一0四五五一號函附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和字第九一0六七七四0號函附之調案資料三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九一000八二二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中甲字第0九一九00四九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三六八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三九七三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北審字第九一0六0五0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一00六一0九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甲字第0九一六0五一三00一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松山密字第0九一000三四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六)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漏載起訴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製作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以金城煤氣行、吉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應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罪。又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託處理會計事務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僅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勢之一者,‧‧‧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其處罰對象僅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未及於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受託處理會計事務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似不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犯罪,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附此序明。被告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製作會計憑證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虛開統一發票,係間接正犯。又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例),亦即連續犯如其中一次犯罪行為時,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為之,即應成立連續犯之累犯。經查被告徐春英於七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上易字第四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八四八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犯罪期間為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揆諸前揭判列,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為會計事務所人員本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然為幫助鉅大公司等五家公司而逃漏稅捐,竟偽造統一發票,致使國家稅收短收,及其動機、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編號一:鉅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營業稅(逃漏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八十四年度│零元│零元│├─────┼───────────┼──────────────┤│八十五年度│零元│零元│├─────┼───────────┼──────────────┤│八十六年度│一萬零五十一元│零元│└─────┴───────────┴──────────────┘
編號二:墨林堂畫廊┌─────┬───────────┬──────────────┐│年度│營業稅(逃漏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八十四年度│八十七元│不詳│├─────┼───────────┼──────────────┤│八十五年度│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不詳│├─────┼───────────┼──────────────┤│八十六年度│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不詳│└─────┴───────────┴──────────────┘
編號三:臺灣菱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營業稅(逃漏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八十四年度│不詳│零元│├─────┼───────────┼──────────────┤│八十五年度│不詳│六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八十六年度│不詳│零元│└─────┴───────────┴──────────────┘
編號四:泰昌企業社┌─────┬───────────┬──────────────┐│年度│營業稅(逃漏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八十四年度│不詳│零元│├─────┼───────────┼──────────────┤│八十五年度│不詳│零元│├─────┼───────────┼──────────────┤│八十六年度│不詳│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
編號五:祥國工程有限公司┌─────┬───────────┬──────────────┐│年度│營業稅(逃漏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金額)│├─────┼───────────┼──────────────┤│八十四年度│不詳│不詳│├─────┼───────────┼──────────────┤│八十五年度│不詳│不詳│├─────┼───────────┼──────────────┤│八十六年度│不詳│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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