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以認聲請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女工不得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拘役五十日者,係以「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開設經營『富貴人生視聽歌唱坊』(又稱彩虹假期俱樂部),並先後僱用女子在每晚至翌日凌晨擔任陪酒坐檯或會計等工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持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當從事酒家生意,經主管機關函示,其所經營之行業分類屬餐飲業中特殊娛樂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且其營業場所衛生良好,環境優雅,事前亦經服務生開會同意改為夜間工作,服務生亦無懷孕或授乳之情形,原審曲解法令判決伊有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云云 ,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九0九四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一六一0三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會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營業,::我本人獨資,營業時間為每日十三時至(翌日)六時,有僱用 黃姿嫚 等十人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在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作公檯,檯費六百元,無從事色情之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第五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坦承:有僱用 簡秀卿 、 林淑勤 、黃姿嫚等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對扣案節數日報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面所載之人均是女的,我很少去公司,那些人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僱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經理 謝連勝 (八十九年十月底應徵,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工作)、會計簡秀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工作)及林淑勤(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工作)、服務小姐黃姿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工作)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坐檯節數日報表三張影本在卷可佐。而由上開坐檯節數日報表之記載觀之,『晚場』時間自晚上二十一時至翌日六時,服務小姐有黃姿嫚(藝名「 蓉兒 」)、 賴曉瑜 (藝名「 小魚 」)、 吳怡鈴 (藝名「KIKI」)、 陳美燕 (藝名「 曼琳 」)、陳文雅(藝名「 關欣 」)、 莊淑樺 (藝名「MARCH」)、 劉芳君 (藝名「 貝兒 」)、 賴筱汶 (藝名「 童恩 」)、 楊舒婷 (藝名「 寶貝 」)、 廖淑盈 (藝名「 小蠻 」)、 蘇婉雯 (藝名「 小野 」)、 曾楚芸 (藝名「 小曼 」)、 邱惠美 (藝名「 喬安 」)、 黃于甄 (藝名「 蕭薔 」)、 陳柔安 (藝名「 童心 」)、及藝名「 艾捷 」等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十六人,外加現場經理謝連勝、會計簡秀卿及林淑勤三人,共計有十九人,對照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開會記錄,參加開會者共計十一人(應到十五人、未到四人),其中與前開坐檯節數日報表上相同者亦僅吳怡鈴、莊淑樺、賴筱汶、陳美燕四人,是就人數觀之,兩者顯然不符;再者,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會記錄亦載明『因公司白天營業一直虧損,而且大部分客人也都晚上消費居多,所以公司營業時間更改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凌晨四時三十分,為配合公司營業時間須全體員工同意配合公司營運::同意者請簽名::』,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會以前早已另有營業,否則該次開會記錄上何以會記載『因公司白天營業一直虧損::』?此亦與被告自承、證人謝連勝證稱之: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幕營業乙節,明顯無關,自難以該先前被告另外營業之同意夜間工作開會記錄,作為本件業經全體勞工經半數同意之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經半數以上勞工同意夜間工作已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再被告經營之『富貴人生視聽歌唱坊』,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中有附設『酒家業(J702070)』之記載,其內容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定義內容: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餐飲業中特殊娛樂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娛樂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有前引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九0九四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一六一0三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㈠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㈡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㈢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㈣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㈤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㈥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㈣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函示此類有女侍陪酒坐檯之餐飲業中特殊娛樂業屬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得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依同項規定,雇主仍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且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而所謂『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期間內工作。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如第四十九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亦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86)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87)勞動二字第0三八二七二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查證人簡秀卿、林淑勤於警訊中均證稱:店方均未提供食宿及交通工具等語(分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面),證人即服務小姐黃姿嫚於警訊中亦證稱:沒有提供交通工具,自己開車回家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參酌被告既未獲得過半數女性勞工之同意於夜間工作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見前述,則何來後續之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可言,尚難認被告有提供合法之安全衛生設施。綜上,被告經營該店僱用女性勞於工夜間工作,仍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等情資為論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罪之理由
敘述甚詳,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即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為答辯,何以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原審亦已詳為說明。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法院對法令有如何之誤解,及陳明其所為與現行法令規定無違,既未據其具體指明原審究竟對於何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其所提出之各節,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胥屬法律見解之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林玫君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