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D○○
癸○○戊○○亥○己○○天○○A○○右七人共同 吳玲華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 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李中卿 侯海熊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四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六五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D○○、癸○○、戊○○、亥○、辰○○、己○○、天○○、A○○、辛○○、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癸○○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止、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止、辰○○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止、亥○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止、D○○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止等五人原為 台北 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農產公司)拍賣員,負責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蔬菜拍賣業務,而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為台北市政府依據農產品交易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委託經營,故癸○○等五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A○○為D○○之妻、己○○為癸○○之妻,天○○為戊○○之妻。(二)依據上開批發市場之「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以下簡稱管理要點)第六條及相關作業規定,進場拍賣之果菜由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具有供應人資格之供應人提供,於進貨時,供應人應填具「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一式四聯,以下簡稱為進貨明細表),並按進貨作業流程辦理,即供應人將進貨明細表第一聯交給台北農產公司業管組(大門)後,先過磅、編列版號及指定卸貨區。進入拍賣場後,將其餘三聯進貨明細表交給理貨員,並依先後次序在指定區域內卸貨。理貨員負責點件及按照卸貨順序編列當日拍賣序號後,拍賣員評估本日到貨量及市場行情,作為拍賣價格起價參考,同時製作驗貨裁價表,評量產品等級,再按照序號先後循序拍賣。成交時拍賣員逐筆由左而右,由上而下填寫「交易計算傳票」(一式三聯,以下簡稱為傳票),該傳票需當場填寫供應人代號、拍賣菜種、等級、件數、重量、單價,並應加蓋承銷人章,其中第一聯係電腦聯,交由台北農產公司會計室核帳用,第二聯交予供應人,第三聯交予承銷人用以取貨及對帳用。成交後,隨即點交農產予承銷人。前開要點第六條第十一項「供應代號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並不得指定承銷人收貨代售」。若理貨員點件時,發現有農產品進場未依規定填具進貨明細表,係屬違規之「有貨無表」,依規定理貨員或拍賣員應填具「批發市場果菜集中卸貨轉移卸貨區登記表」(俗稱紅版,以下簡稱紅版),報請主管人員會同相關人員核驗後,方得交易,違反該規定,依管理要點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款分別處以停止供應十天,嚴重者註銷資格。供應人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下簡稱台北三信)設有果菜專用帳戶,用來收取交易款及管理費至台北農產公司之台北三信專戶內,台北農產公司亦應於交易後將款項透過台北三信匯入供應人專戶中完成交易。(三)前開拍賣員癸○○、辰○○、戊○○、D○○、亥○等五人與A○○、己○○、天○○共八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利用癸○○、亥○、戊○○、D○○、辰○○擔任拍賣員從事拍賣蔬菜之機會,得悉由農產共同運銷單位G00六二四等團體所供應之蔬菜如花胡瓜、苦瓜、茄子、青蔥等品質優良,拍賣時均能拍得較高單價,遂將該高單價蔬菜之交易傳票供應人塗改渠等所借用附表一至五之PO七七九六、PO五七四一、ZA六四一四ZA二九六六、ZB九0八九、N一二七六二、N一三八一五等人頭供應人代號。借用實際上未供應及承銷農產品不知情之附表一至五供應人及承銷人代號、印章,未填寫進貨明細表或紅版而附加記載於不知情之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中,事後再塗改後,將不知情之農產共同運銷單位等團體實際上供應蔬菜而拍得較高單價之交易傳票中供應人代號塗改為如前開供應人代號後,再另行偽製渠等借用附表一至五之承銷人七0八五子○○、0三五八 梁建雄 、七一四六 蔡文華 、三0五五宙○○、七一七六 吳陳英招 、三0六三酉○○、三五七三 許世雄 等承銷代號與上述農產共同運銷單位等團體交易單價較實際交易為低之交易傳票,使得台北農產公司將不知情之真正承銷人繳納之高價品交易款,撥付至上開借用之供應人設於台北三信營業部九一五三、三三六八、一七八一、二八六八、四七四七、一二七六等帳戶中,嗣後再由癸○○及己○○夫妻、戊○○及天○○夫妻、D○○及A○○夫妻、辰○○、亥○等人自上述帳戶中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或用支票方式代繳借用之承銷人之低單價品交易款,從中藉此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農產公司及附表一至五之供應人及承銷人,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二科於夜間派員前往該批發市場瞭解拍賣作業情形,並要求提供部分供應人當日進貨情形及調閱進貨明細表、交易傳票等資料時,發現癸○○、辰○○、戊○○、亥○等四人進貨明細表擅自塗改嚴重,拍賣成交之交易傳票與進貨明細表數量不符,交易傳票資料如承銷人代號未填寫,且經常為有貨無表又無紅版等情形,始查獲上情,總計癸○○詐得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戊○○為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辰○○為六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亥○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D○○則為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四)癸○○、戊○○、辰○○、亥○、D○○與辛○○、丙○○、甲○○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出資五十萬元,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亥○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戊○○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癸○○住處、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及前開批發市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組頭,提供六合彩賭博(二星及三星)二種共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或當面方式簽賭,每簽二星一支賭資為七十八元,三星一支賭資為七十至七十二元,簽中二星則可贏得五千元,三星則為四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D○○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伊有經營六合彩等語,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癸○○、戊○○、辰○○、亥○、D○○、己○○、A○○、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被告D○○、亥○、戊○○、辰○○、癸○○、辛○○、丙○○、甲○○等八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罪,係以公務員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財物為限,若公務員侵占之財物,非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持有者,除足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繩以本條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此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亦著有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外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宇○○、地○○、酉○○、 呂銘鍾 、午○○、子○○、梁建雄、 陳承發 、未○○、B○○、丑○○、翁天圳、寅○○、 吳華福 、 陳進貨 、蔡文華、宙○○、 黃金堆 、許世雄、 劉伍郎 、 張進誠 、戌○○、辛○○、 陳峰欽 、吳陳英招、 黃木良 、 李進傑 、 陳文財 、彭及全等分別於調查、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之犯罪手法及查核證據報告、被告癸○○等五名拍賣員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使用供應及承銷人頭侵吞款項明細表各一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匿名檢舉函影本、台北農產公司果菜進貨作業流程表、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使用電腦查核套取資金程式設計說明一份,農產共同運銷G00六二四等被套取金額明細表、台北三信營業部九一五三未○○、三三六八B○○、一七八一許源興、四七四七丑○○、一二七六巳○○、二八六八 呂讚福 等帳戶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存提款明細表及提款單各一份、癸○○、辰○○使用三信九一五三未○○帳戶以轉帳代繳承銷人梁建雄及七一九二子○○交易款之提款單及交易傳票一宗、亥○使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周素蓮 帳戶支票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五月 賀伯 風災中受損)持向台北三信營業部代繳三0五四、三一五七、七一六四、七一七六等數個人頭承銷人交易款之支票登記簿資料一宗及周素蓮該帳戶明細表一份、被告癸○○等五拍賣員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將PO七七九六等人頭供應人進貨量附掛於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第一聯及第四聯進貨明細表一冊、台北農產公司以人工查核被告癸○○、辰○○、D○○、八十三年一月間、戊○○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亥○八十四年八月之「查核拍賣員套用共同運銷單位供應代號交易對照表」及相關傳票各一份、台北農產公司以電腦查核被告癸○○等五拍賣員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之「查核拍賣員套用共同運銷單位供應代號對照表」及所附之「交易對照表」、「承銷排序表」、「傳票排序表」各一份、台北農產公司以人工查核被告癸○○及辰○○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借用PO七七九六供應代號及0三五八承銷代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日借用PO七七九六供應代號及七一九二承銷代號套取共同運銷單位款項之「查核拍賣員套用共同運銷單位供應代號交易表」及相關傳票各一份、人頭承銷人七一九二、七一六四、七0八五、七一七六、七一七二、八0三四、三0六三、三0四六、七0三六、七二四0、三二一三、三七二九、三四八一、三
二二九、三三二九、三五七三、三七一七、三0五五、0三一九、三六三二、三0六九、七三七七、0三一六、三二四0、三四六六、七0三一、三0六七、三
九一六、三0七七、三一一二、三三一一、七0三八、三六八0、三一五七、七
一三一、三九五二、三三一三、三0七五、0三五八等代號八十三、八十四年承銷紀錄各一份,第一批發市場蔬菜組八十三、八十四年工作人員配置表各一份、台北市政府(八三)府總字第八三0三八四一一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台北農產公司簽訂之「台北市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經營契約書」各一份、被告癸○○等五名拍賣員八十三、八十四年各月份休假表、被告D○○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三信營業部三三六八帳戶轉帳代繳人頭承銷人八0三四之資料一份、台北市批發市場相關法令彙編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D○○、癸○○、戊○○、辰○○、亥○、己○○、天○○、A○○、辛○○、丙○○、甲○○皆否認右揭犯行;被告D○○、戊○○、癸○○、亥○、辰○○均辯稱:台北農產公司,係屬民營企業型態,須自負盈虧,他們雖受雇於台北農產公司,但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起訴書所述之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規定之作業流程,實務上根本無法做到,且他們並無偽造或塗改傳票盜賣高價貨品,賺取差價之犯行,至未○○等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或用支票方式代繳承銷人之交易款,均係他們單純受雇或受託為之,與所謂「偽造交易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無關,且他們五人僅有對賭,然實際上並未抽頭,且由於對賭時輸時贏,輸的時候較多,最後不堪賠累乃拆夥不再賭博等語;被告己○○、天○○、A○○則辯稱:她們並未在農產公司上班,並無可能與被告癸○○、戊○○、D○○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至未○○等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或用支票方式代繳承銷人之交易款,均係他們單純受雇或受託為之等語;被告辛○○辯稱:在八十二年間,與他服務於同一單位之被告辰○○,向他借二十萬元,借貸期間為三個月,屆期他向辰○○索還時,辰○○向他宣稱其因玩六合彩贏了不少錢,並徵詢他是否由其將二十萬元轉作共同玩六合彩賭博之基金,因當時他一時貪念,且認為是與六合彩賭頭分次對賭,所以答應,而由於辰○○與他是多年好友,且又在同一單位服務,甚又共同合作投資股票買賣,故他完全信賴其言行,但辰○○實際上是如何賭博,他並未加以過問,由其全權處理,嗣過二、三週後,辰○○向他聲稱上開二十萬元已輸近二萬元,他乃轉趨保守向辰○○索回十八萬元,因此,有關賭博一事,他僅與辰○○接觸,從未與其他任何共同被告接觸或洽談,更無投資五十萬元,他也不知除辰○○以外之D○○在玩六合彩賭博等語;被告丙○○、甲○○則辯稱:他們並無參與賭博以及投資擔任六合彩組頭等語。
四、關於癸○○、戊○○、辰○○、亥○、D○○、己○○、A○○、天○○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部分:
(一)按所謂私經濟行政,是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可分為四類:1、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2、以私法組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3、私法型態之輔助行為;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經查依據台北市場管理處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市二字第九0六一四九九五00號函認為,經濟部有鑑於本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營運及交易制度不健全,於六十至六十一年邀集有關單位學者專家會商對策,研訂「籌設全台性農產運銷公司方案」,並於六十二年函頒實施,由台北市政府、前臺灣省政府、各級農民團體暨市場承銷人等共同出資於六十三年十月九日組織成立「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並計畫擬逐步接管經營全台灣地區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惟農產交易法於七十年頒佈施行並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之依據,台北農產公司即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七十三年由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台北農產公司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成立,其股份為公股占四五‧五二﹪(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各占二二‧七六﹪),民股占五四‧四八﹪(省市各級農會占二四‧八五﹪、青果運銷合作社占九‧五八﹪、果菜販賣占二0‧五二﹪),屬民營性質企業亦自負盈虧;台北農產公司的前身為臺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照行政院函頒「籌設全台性農業運銷公司方案」,於六十三年十月九日成立,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經營台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惟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頒訂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其第四條規定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二、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休閒農場‧‧‧」,台北市政府係依前揭之規定將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由台北農產公司經營管理,另依台北市農產批發市場委託經營管理計畫第六點規定「委託經營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期滿受委託經營者如欲繼續經營應於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經營管理成效及受託標的物維護保養之工作,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同意後另訂契約」,台北市政府亦依前揭規定與台北農產公司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目前士林基河路第二果菜批發市場亦同,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而依據農產品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台北農產公司為農產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故台北農產公司經營第一批發市場,是依據農產品交易法之規定為農產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且台北農產公司所執行之果菜批發作業,僅係受台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對於批發市場之供應人及承銷人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非受台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台北市政府公權力範圍之公務,台北農產公司亦不因此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即尚難認癸○○、戊○○、辰○○、亥○及D○○等五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被告癸○○等五人既未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第一項第四款,則被告己○○、A○○及天○○等三人,亦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對象。公訴人認被告癸○○等八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有未洽。惟被告癸○○等八人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則應究明者為渠等就此部分有無犯刑法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嫌。
(二)經查公訴人所敘述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規定之作業流程,依據台北市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每日之到貨量,實務上根本無法做到:
1、按「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果菜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固規定供應代號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供應人如有將供應人代號借予他人使用,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供應十天,第三次註銷資格,而調查權與調查義務是台北農產公司,並非拍賣員,此依據卷內之拍賣員拍賣作業規範,並未規定拍賣員知悉使用他人之供應代號供貨者,應做如何處置可證明之,此有拍賣員作業規範一份附卷可證,且證人 鄭永崑 即台北農產公司業管組組長證稱:供應代號有借來借出,而拍賣員並不知道供應人之代號有無問題等語,證人壬○○即台北農產公司蔬菜部拍買組副組長亦證稱:供應商、以及承銷商的代號都有借來借去之情況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實際上台北農產公司供應人將供應代號借予他人使用情形甚為普遍,且拍賣員縱使知情,亦無權擅自做主,不予拍賣。
2、又台北農產公司果菜作業進貨流程雖規定:供應人供貨應填具「進貨明細表」(一式四聯)並按作業流程,卡車經前門地磅時需過磅,並將進貨明細表交由地磅業管組人員,編列表號第一聯交由前門管業組收執,其餘三聯交還卡車人員攜進場內卸貨,然證人C○○證稱:因為卡車來時,上面有很多貨,但是我們無法確實點貨,所以我們無法確實去查證,有的是貨先來,表在後面提出,有的是表在前面提出,所以有時有貨無表,有時是有表無貨,顯見實際作業上批發市場前門地磅業管組人員並不負責清點進貨卡車上貨件數字是否與進貨明細表相符及是否每組貨件均如數填具進貨明細表入場,以致常有「有貨無表」及「有表無貨」之情事發生,故並非每組貨件進場都有進貨明細表。
3、再依「理貨員作業規範」雖規定理貨員於卸貨完畢即行點件核對與進貨表內件數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當場修正並加簽證,而依據「拍賣組幹部作業規範」(由拍賣組組長、副組長及管理員執行)督導理貨員點件、抽查核對品名、等級、數量,而「拍賣員員拍賣作業規範」則無規定,故按照規定對已進場之「有貨無表」之貨件,並填具「紅表」並請現場幹部簽係理貨員之工作,與拍賣員無涉,然證人 楊士賢 即台北農產公司理貨員證稱:明細表收到時因工作時間太短,進貨量多,所以並無法一一核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C○○證稱:理貨員對於有貨無表時要補紅表,由理貨員填,之前我進公司時,還有人在填,後來因為我們貨太多,我們沒有補填紅表,現在甚至連點件都無法點,假如沒有明細表,理貨員照樣編號,因為他們沒有明細表,可是不能因此趕他們出去等語,而證人壬○○證稱:補紅表之部分,現在無法落實做到事前先補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實際上理貨員對於責任區內之貨件清點工作往往無法落實大都採取應變措施,不管有無進貨明細表,反正按到貨順序一路編下去,即使沒有版號,沒有進貨表也照樣編排號序讓拍賣員拍賣,而補紅表手續過複,一般理貨員均未補紅表之手續,故拍賣員在進貨明細表上加以塗改,或附加記載於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中,係因理貨員未落實其自身工作,拍賣員不得已而為之權宜措施,雖有違規定,但並無任何不法意圖。
4、縱上所述,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所設計之作業規範,在每日蔬果進貨量在六百噸之內,尚可點件,在八十四年時,因每日到貨量甚大,故根本無法落實點件,台北農產公司之作業規範根本無法執行,此經台北農產公司的相關人員壬○○、C○○所證實,顯見被告D○○、戊○○、陳讚、癸○○、辰○○等人雖未落實台北農產公司的作業規範,並不具有任何不法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D○○等五人係將共同運銷單位蔬果拍賣之高價傳票,塗改或套取為「人頭供應人」之供應代號,賣予承銷人,再偽造另一交易傳票,供應代號填上共同運銷單位,而承銷章則由被告向承銷人借用蓋之云云。然經查:
1、依公訴人向台北農產公司函查果菜作業進貨流程,台北農產公司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業菜字第三六一一號函覆,其一般領貨之流程為承銷人係憑交易傳票第三聯會同送貨工向理貨員提貨,理貨員則應憑該第三聯傳票發給成交單並發貨,送貨工將成交單黏貼於箱面,始准由送貨工將貨品拖離現場,換言之,承銷人係憑交易傳票上之供應代號向理貨員領貨,經理貨員核對交易傳票上之供應人代號與蔬菜箱面上之供應人相符後,並將成交單黏貼於該等箱面,始准由送貨工拖離拍賣場,是則不僅真正承銷人本人,台北農產公司之員工理貨員及送貨工三均會核對交易傳票上之供應人代號與箱面上之供應人代號是否相符,尤其真正承銷人經看貨後應買之貨品既為農產共同運銷單位所供應者,無論如何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高單價繳納款項後,卻同意具領其他供應人之貨品,此與證人即台北農產公司承銷人庚○○、卯○○、玄○○、申○○、 楊耀福 、均證稱:去領貨時根據傳票上之供應代號及拍賣序號,找理貨員領,或是叫拖工根據傳票號碼及供應序號去領,且會核對品名及數量,不曾發生過領錯貨之情況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楊士賢即台北農產公司之理貨員所證稱:領貨時向理貨員領貨,需核對承銷章、件數、供應代號符合才領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
2、再蔬果之價錢除了取決於品質、分級外,最重要之因素與該日之市況、成交時間、承銷人心態及競價人數、外市情況等均有關係,共同運銷單位所供應之蔬菜因品質不佳、市況不良等因素而遭至報廢者,亦所在多有,此經證人農會之駐在員 黃志順 、 林富村 及 蔡豐欽 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公訴人指稱農產共同運銷單位所供應蔬菜之品質均較一般供應人優良,拍賣時均能拍得高價,以致被告D○○等五人有機可乘,藉機偽造交易計算傳票從中套利等情事,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3、又經本院調取扣案之交易傳票中,被告等之交易傳票,並無塗改嚴重之情事,縱有筆誤,也在容許之範圍之內,此經證人C○○、壬○○均證稱:
如果供應人或承銷人被停止供應或承銷時,而還給供應人承銷或供應,則趕快找一位沒有被停止供應或承銷的人,更改供應代號,而供應代號有時也是因為作帳時,發現有錯誤,才更改,以前雖有規定,這樣的情形需要給主管簽章,但是實際也無法落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以及扣案之交易傳票可證,顯見公訴人所指塗改共同運銷單位之傳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4、再要使共同運銷單位不生疑心,則虛偽交易之品質、件數、重量須與進貨明細表之記載相同,且既然虛偽造假,被告D○○等人則無理由填寫錯誤,致露出馬腳,而真實拍賣既然係實際依共同運銷單位之進貨而拍賣,則真實交易之品質、件數、重量必等同進貨明細表,故真實交易與虛偽交易之件數、品質、重量必然相同,然從扣案之交易傳票觀之,真實交易傳票與虛偽交易傳票中件數、品質、數量不同者,所在多有,故公訴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5、又證人即台北農產公司之承銷人 吳陳英昭 、陳承發及梁建雄於調查局及承銷人楊耀福、庚○○、卯○○、玄○○及申○○於本院調查時皆證稱:未將承銷章借予被告D○○等人使用等語,顯見公訴人有借承銷章使用,顯然無據。
6、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D○○等五人藉由塗改交易傳票之方式套取共同運銷單位之蔬菜拍賣所得高底價之差價利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再同一共同運銷單位之貨品供應,有不同之小代號(每一農民都有一小代號),且由於載貨之卡車進場時間不一,卸貨位置亦會有所不同,所以同一共同運銷單位之貨品未必全部卸在一起,而理貨員編排序號係由左而右,逐行編排,故本身屬屬同一單位之貨品,依其卸貨位置之不同,必分散於各不同序號中,一般供應人之貨件亦復如此,且拍賣員拍賣雖按理貨員所編排之序號逐一拍賣,然責任區內之各供應單位之貨品並非在第一輪拍賣時就能順利全部賣出,導致拍賣時段亦有所不同等情,此與證人黃志順、蔡豐欽及林富村即各農會駐在員及台北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公訴人指述理貨員所編列之拍賣序號原則上同一單位,同一宗蔬菜會編成同一號接續,為何被告等人所拍賣的供應人所供應之蔬菜卻零星於不同序號、不同時間拍賣,顯然有偽造或套取傳票,顯然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五)再公訴人自始不能證明有人頭供應人或承銷人存在,而證人酉○○、宇○○、乙○○、黃○○、子○○、未○○、丁○○、午○○、庚○○、卯○○、玄○○、申○○、楊耀福於本院調查時皆否認有出借承銷代號或供應代號予被告等人,而公訴意旨以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底被告等休假、值班或出差無法拍賣時,人頭供應人或承銷人即隨之停止供應或承銷,有違一般商業習慣,足證該等人頭供應人並無實際供貨或承銷,而係被告等之人頭,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六)又供應人宇○○係中南部盤商,平常皆在中南部攬貨,若有北上亦在晚間,領取貨款甚不方便,遂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己○○代為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宇○○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稽詳,且被告己○○代宇○○從供應人未○○三信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己○○、癸○○之帳戶,此亦有被告己○○、癸○○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若被告癸○○「偽造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何以被告己○○領取未○○帳戶內之款項後不存入自己或癸○○戶頭,足見被告己○○卻係受僱於宇○○,代其領取款項;再宇○○代繳子○○承銷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一年僅有一次,而代繳梁建雄承銷款之時間集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只有三個月之時間,此因梁建雄及子○○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宇○○借款,宇○○乃指示己○○領款及代梁建雄、子○○二人繳納,由於繳納須要檢附代銷貨品計算清單,被告己○○因不會辦代繳手續,乃由癸○○代勞,此純為梁建雄、子○○、宇○○之間借貸關係,並無不法,此經證人宇○○、梁建雄、子○○在調查局所證述,與被告癸○○所供述相符,應為實情;又供應人午○○雖為現場供應人,但因白天還在板橋零售市場批發果菜,必須在凌晨六、七時許離場,而台北三信上午九時才開放營業,時間上無法配合,由於被告A○○與午○○以前住板橋時曾為六、七年鄰居,彼此熟識,且被告A○○現住在台北農產公司附近,午○○乃委託其代為領款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被告A○○代午○○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A○○、D○○之帳戶,此亦有被告A○○、D○○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若被告D○○「偽造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何以被告A○○領取午○○戶內之款項後不存入自己或D○○戶頭,足見被告A○○卻係代午○○領取款項;供應代號ZA六四一四為酉○○所使用,因酉○○工作十分忙碌,無暇在上班時間前往台北農產公司三信櫃台辦理領款手續,乃委託住在附近之鄰居A○○幫忙提領,每次均由酉○○將B○○之存摺、印章交由A○○並告知A○○提領之金額,由A○○持B○○之存摺、印章赴台北農產公司三信櫃台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條領款,若當天人數太多,則A○○就會上三樓請被告D○○代為填寫,再由A○○去領款,領完款再交給酉○○等情,業據證人酉○○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且與被告A○○供述相符,且被告A○○代酉○○就B○○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A○○、D○○之帳戶,足見被告A○○卻係受託代酉○○領取款項;又供應人丁○○與被告天○○為多年朋友,被告天○○在台北農產公司福利社任職,丁○○無法在上班期間前往台北三信領款,為方便起見,遂將存摺、印章放於天○○處,並託天○○代為領款,丁○○再向天○○取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被告天○○代丁○○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並未流入被告天○○、戊○○之帳戶,此亦有被告天○○、戊○○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天○○卻係代丁○○領取款項;供應人地○○所使用B九0八九號 翁金珠 台北三信帳戶之貨款由被告亥○領取,乃因地○○前往中南部攬貨,資金係向被告亥○借得,言明由拍買所得之貨款取償,地○○供貨期間,會不定期至市場與亥○依計算清單核對帳目並取得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地○○於調查局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亥○所供相符;顯見被告癸○○及己○○夫妻、戊○○及天○○、D○○及A○○夫妻、辰○○、亥○等人至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用支票方式代繳承銷人之交易款,實係單純受雇或受託為之,與公訴人所指訴所謂之「偽造交易傳票」、「從中取得高低單價差價之利益」並無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可資證明,被告D○○、戊○○、亥○、辰○○、癸○○、己○○、A○○、天○○等八人犯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核請前揭說明,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癸○○、戊○○、辰○○、亥○、D○○、辛○○、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及第二百六十八條罪部分:
(一)被告D○○於調查局時供稱: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我與同事辛○○、亥○、辰○○(以上參與第一階段—每人各出資五十萬元為股本,視輸贏分紅或墊付)、丙○○、甲○○、戊○○、癸○○(參與第一、二階段,每人不再集資,純視輸贏分紅或墊付),至第三階段則只剩我及戊○○、癸○○三人做組頭方式同第二階段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下半年,最後一次是八十四年,在內湖亥○家中、中和丙○○、戊○○及新莊癸○○家與他們合作,做二星、三星兩種,二星是七十八元、三星七十到七十二元,中的話二星五千元,三星四萬六千元,是對賭的,簽賭有用電話、傳真也有當面簽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二四四號第四二頁反面、第一六0頁反面),以D○○所述,顯係以對賭的方式賭博為之,並未抽頭,其雖自稱組頭,然實際上並無從中收取抽頭金,此與被告辰○○、亥○、癸○○、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相符,而遍觀偵查卷內亦無被告抽頭營利之證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須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被告D○○、辰○○、亥○、戊○○、癸○○等五人並無營利,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丙○○、甲○○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D○○、戊○○、亥○、戊○○、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故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而被告D○○等人其簽賭收注場所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供調查,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認被告D○○等人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彩簽單、六合彩賭博參考單各一張,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等物,仍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貪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以及賭博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