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余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對被告有
所請求,而依卷附信用卡契約書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背面)
。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
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
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從而,雖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係設籍於本
院之轄區即桃園縣中壢市,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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