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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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回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向原法院為其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表示,陳稱:被繼承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接到乙○○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始知悉伊有繼承權,伊係乙○○之姐,爰表示拋棄繼承云云。經原法院審核與法定要件相符,准予備查在案。是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向原法院為之起,自已生法律上之效力。雖抗告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表示云云。惟按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確定其應繼分之歸屬,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明。是已為拋棄繼承者,縱嗣後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如當事人表示撤回拋棄繼承,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予准予撤回為妥。又抗告人於原法院尚未備查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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