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錫麒
邱玉汝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乃係建順公司之下包,代建順公司叫貨,貨款由建順公司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付告訴人,然被告卻於建順公司給付貨款後,將貨款侵吞入己,被告顯有侵占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所為之上述指摘,原審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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