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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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行為時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三、四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六線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且依當時路況,並非不能注意,於當天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上開限速六十公里之北上九公里八百公尺處,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往南約二百公尺處,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右行駛,致從後追撞及同向在其前方行走之丙○○及其子甲○○,使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右側脛腓骨骨折、說話理解能力不正常(現已正常),甲○○則受頭部外傷之傷害。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夫乙○○及甲○○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驗傷診斷書三張、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十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在上址肇事,使被害人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及告訴人甲○○頭部外傷,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丙○○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過失行為尚致被害人丙○○受有說話理解能力不正常之重大不治重傷害,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丙○○之說話理解能力現已正常,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且參以卷附之被害人丙○○之驗傷診斷書,亦無有關此傷情之記載,尚難認定被害人現在仍有說話理解能力不正常之重大不治重傷害之情,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未起訴之甲○○受傷部分與起訴之丙○○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屬實,有警訊筆錄可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論處,指摘不當,為有理由,及對於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甲○○受傷部分,未及審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佳,但被告曾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其所供明,並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因本件酒醉駕車從後追撞行走於路旁之丙○○、甲○○,顯漫不經心過失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從重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已撤回上訴,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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