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 林雅慧 右抗告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而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三、七四、七五、七五之一等地號土地為伊與被繼承人甲○所共有,而甲○死亡至今,其繼承人四散,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於八十三年間就該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亦因無法補正甲○繼承人真正之姓名、住居所而遭駁回,是其繼承人均生死不明。而其子乙○○雖已尋得,惟是否得繼承,伊亦不得而知。為此請求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以利前揭土地之分割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甲○為前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自為前開條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前揭土地於甲○死亡後迄今三十餘年,皆無人辦理繼承登記,則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其子乙○○是否得為繼承?皆非一般人所能確知,應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況且,即便現已知乙○○為甲○之繼承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本件乙○○是否有不能管理該土地遺產之情事,及何以數十年來均未能辦理繼承登記﹖非無有再予調查審究之餘地。又乙○○於原法院證稱抗告人與其大嫂是親戚,然其大嫂為何人?及為如何之親戚?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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