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之竊盜犯行,係 阿義 個人所為,與伊無關,請傳訊警員 陳景昌 及當地巡邏隊出庭作證,並對證人測謊,又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時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確係被告與阿義者共同行竊等情,業據警員陳景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再行聲請傳訊陳景昌及巡邏隊,並對之測謊即無必要,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竊盜案件中,雖曾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查,惟被告於本案事發經警逮捕製作警訊筆錄時,應答如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能為自己之權利爭辯,足徵被告於竊盜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中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