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男三十
住彰化身分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乙○○稱伊係被共同被告 張清課 、 何志崇 、 何志尚 脅迫前往,不要對其不利,不得已才同往竊盜;被告丙○○稱伊不知所載運者為贓物云云,經核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罹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佛家
法官張祺祥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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