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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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三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身芬 所有,由甲○○所騎乘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八七號重型機車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弁稱:該ASS-0八七號重機車係其友人綽號﹁ 阿全 ﹂者向其借用新台幣二百元,而將該機車放在伊那裏做為質押的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洮程豐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機車鑰匙一把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綽號「阿全」者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於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情,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已因九二一地震受難死亡,致均不能查證,且苟該綽號「阿全」者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核情亦無借用二百元即留機車為質之理,況被告並未能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而駛用該車,為警查獲,益見其言之不實,該車應為被告所竊取當無可置疑,被告所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刑事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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