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將支票借給綽號「 阿輝 」者保管及使用,絕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然上訴人坦承不認識「阿輝」之人,如何願意將空白支票交付保管及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何況上訴人在調查站已供承:「希望能將我的支票販售予人頭支票集團」、「我販售予阿輝一千五百四十六張支票,共計八十萬元」,在原審也供承:「因我做生意虧損,欠別人錢,欠大約五十萬元,所以我把支票給綽號阿輝的人」,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可見上訴人確係將空白支票販售予阿輝轉售他人持以詐取財物,則上訴人之辯解顯不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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