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十年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向自訴人佯稱,因其經手購車有優惠,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委託被告甲○○購買南陽進口雅哥DX轎車一部,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作為車款,由被告甲○○收受無訛,後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車,遂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作為受任事項或返還車款之擔保,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詎屆期被告二人未將車輛交予自訴人,亦未還款,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乙○○先清償二十萬元,再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事隔多年,被告均未全數返還車款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以如自訴人所指之同一手法,分別向 王台福陳正宏曾振明林涂阿金劉亞梅洪碧珠 等人詐騙現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連續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之本件犯行,與上開連續詐欺間,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罪一罰之法理,自不得再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予以刑事非難。故而,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無疑問。
(二)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乙○○,並隨同見習汽車買賣業務,車款由被告甲○○代收後均交由被告乙○○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第九五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件情形與上開案件均屬相同,自難僅因款項係由被告甲○○代收及事後被告乙○○無法按期交車時,由被告甲○○與被告乙○○一起出具委託書,即謂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謀詐欺,況該委託書之內容係由自訴人所書寫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而其上關於被告乙○○部分,本係書寫甲○○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後始改為保人之事實,亦有委託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自訴人應知被告甲○○僅係被告乙○○所僱用之職員而已,應無可疑,是被告甲○○所稱其係職員僅代收款項一節,即符事實,尚難以被告甲○○有簽發本票,即謂二人共謀。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應認被告甲○○之犯罪嫌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乙○○詐欺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被告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於本院中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理由以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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