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 鄒榮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羅勝崇 (所犯幫助收受贓物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知悉 陳建蒼 有收集贓車,竟基於幫助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2月
9日19時45分後至同年3月20日間之某日,以電話聯絡陳建蒼,由黃昱翔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付陳建蒼使用。陳建蒼(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寄藏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取得該自小客車後,將其與 鍾陸益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共同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並於98年7月底,在臺中市○○路附近,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 黃建郎 (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黃建郎於98年7月底,將該自小客車交予 吳清海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嗣於同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251號對面停車格,當場查獲吳清海,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鄒榮峰、 陳和成 於警詢時之指述。㈡證人陳建蒼、羅勝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㈣被告黃昱翔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