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詹勝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里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勳自民國100年2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百樂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於同日17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街與立信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詹勝勳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