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儒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學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月16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1月17日撥打電話予 李美玲 ,佯稱李美玲中獎,致李
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自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47,956元匯至張學儒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1年1月25日撥打電話予 黃偉婷 ,佯稱黃偉婷中獎,致黃
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89,956元匯至張學儒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91年1月28日撥打電話予 雷重川 ,佯稱雷重川中獎,致雷
重川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89,956元匯至張學儒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美玲、黃偉婷、雷重川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中管字第0972101302號函檢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印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年4月24日彰松字第097099
7號函及所附顧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郵局客戶資料。㈢被告張學儒更換印鑑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