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他字第167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聰源於國93年3月10日至93年6月16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4、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6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7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61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而其於前揭緩刑案件中擔任人頭丈夫,與欲賣淫之大陸女子假結婚後,申請入境臺灣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犯行,卻於緩刑期內,不知悔過,再犯相同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足認原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預期效果,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陳聰源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24、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而於96年3月22日確定;更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7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4、3025號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雖受有5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另犯妨害風化之罪,並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24、3025號)後(99年度沙簡字第613號)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受刑人為貪圖小利,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後案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前後兩案均係為獲取利益,以非法手段為之,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為故意再犯後案之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受刑人並無悛悔改過之心,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足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