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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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廖庭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7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佑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街43號建功國小之工友,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建功國小訓導處辦公室內,見該處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校老師 方妙玉 所保管而置放於其辦公桌第三層鐵櫃內之課後照顧費新臺幣(下同)3萬877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方妙玉 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妙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妙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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