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4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622.法定代理人L622F.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L622應交由臺中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622(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十一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性交易媒介人「忠哥」,「忠哥」於同年十二月初帶受安置人至臺中市西屯區住處從事性交易,事後給予受安置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因受安置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七日將受安置人送往緊急收容中心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兒少性交易案件略述被害情節報告書及戶政全戶查詢資料作業表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認受安置人L622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七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而受安置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再依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表示案主自高中休學後,因認識一些不好的朋友,所以整個行為都變了,也不聽話,案母表示此次事件已告知案父,案父表示已經不想再管案主了。2.案主表示不知道為何會做,可能因為好奇、好玩,所以就做了援交,但後來認為中間牽線的人拿的錢更多,也覺得不好,所以只做了一次,後來就拒絕,案主表示不願意再做了,寧願在檳榔攤工作就好。3.由於案主確實與陌生男子進行援交,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故依法進行緊急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足認受安置人因缺乏親情關懷及交友不慎而有上開偏差行為,且依受安置人對兩性之態度及生活價值觀,恐易再受金錢利誘,足認其有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虞,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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