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乙○○被告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透過第三人金得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得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 潘淑卿 之居間介紹,與原告簽訂共同銷售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書經雙方同意之彩券銷售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即宏財商行);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書期間若無違反本合約書內容者,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變更銷售地點‥‥否則須負賠償責任;乙方若因業務需要,得與甲方協商彩券銷售地點遷移事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營業地點遷至高雄縣岡山鎮之「宏裕超級商店」,自民國9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因銷售額為該縣排名最後之10%,且未達台北銀行所規定300,000元之月銷售額,台北銀行乃依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約定書第24條,取消原告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並註銷彩券經銷證。原告被取消資格後,被告即自91年12月起未依合約第3條第5項:「被告銷售佣金15,000元,應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內」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本件雙方虛偽之合作經銷合約,實際上為承租經營權之約定,故應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且本件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本件合約雖名為合作經銷契約,其內容則約定經銷地點設在被告之營業處所,由被告全權經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做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本件應解為承租契約,被告應給付者為租金,且有關前開事項,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之經銷權遭台北銀行取銷資格,被告至今仍未依約按月給付15,000元租金,已有20個月共300,000元,且被告又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本於請求履行契約,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租金計735,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伊提供「翁財記便利商店」加盟店(即宏財商行)為
銷售地點,由原告負責銷售彩券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此由本件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電腦彩券相關投注設備設於乙方(即被告)之營業場所且由乙方負責經營‥‥」等語即知。本件合約既將電腦彩券相關投注設備設在被告營業處所,由被告負責經營,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合約應解釋為承租契約甚明。
⑵因彩券銷售業績未達標準,經被告之代理人金得利公司通知
後,原告前往蓋章申請經營地點改為被告指定之「宏裕超級商店」,又因銷售額未達標準遭台北銀行取消經銷商資格,則金得利公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任意變更彩券銷售地點致彩券銷售未達標準,其顯有過失,被告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相同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殘障手冊、電腦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台北銀行彩券部函、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約定書、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宏財商行照片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與金得利公司三方之合作模式乃被告與金得利公司共同
出資,被告提供「翁財記便利商店」加盟店為銷售彩券之營業地點(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宏財商行)由原告負責銷售彩券,原告每月可分配銷售「佣金」為15,000元,其餘盈虧由被告與金得利公司分擔。因經營初期彩券之銷售情況即不好,原告乃將彩券銷售地點遷移至岡山鎮「宏裕超級商店」(非被告之加盟店),故變更營業地點是原告所為;惟遷移銷售地點後,彩券之銷售情況仍然不佳,終因未達台北銀行要求之最低銷售額而遭註銷彩券經銷商資格,是遷移彩券銷售經營地點已經原告同意,且是其自為,責任應在於原告;原告因位於高雄縣茄萣鄉之「宏財商行」彩券銷售不佳,始會另擇人潮較多之岡山鎮「宏裕超級商店」經營,但彩券之銷售情況仍未見好轉,故台北銀行註銷原告之彩券經銷商資格,顯與遷移地址無關。
㈡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定,彩券經銷資格遭台北銀行註銷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再給付彩券銷售佣金之義務。本件合約第3條第8項:「若連續三個月彩券銷售業績未達發行機關之規定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商討解決方法」,故業績不佳會遭註銷經銷資格早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知已遭註銷彩券經銷資格,被告未能營業,即無銷售彩券收入可言,乃原告竟背於誠信原則要求每月15,000元之佣金,顯不合契約本旨;再本件合約既已不能履行,被告就此亦主張以答辯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㈢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載明「甲方(原告)『銷售』『佣金
』收入每月壹萬伍仟元正‥‥。」,是合約已清楚界定原告每月可得者為「銷售」彩券之「佣金」,詎原告卻曲解契約原意而請求「租金」,顯與約定不合。因彩券經銷商資格已遭註銷,實際上亦已停業,原告自無銷售佣金可得,故其主張,顯無理由。再本件合約倘如原告所言為「彩券經銷權之租賃契約」,惟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公益彩券經銷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原告顯不得將專屬「身心障礙者」之彩券經銷權出租被告,否則即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致租賃契約無效,則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所謂之「租金」。
㈣再原告未證明金得利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並有何過失?即
認被告應對之負責云云,顯無理由。倘認遷移彩券銷售地點是金得利公司所為,惟遷址未必造成原告損害,即使有損害,原告亦應向金得利公司請求才是,況遭取銷經銷彩券之資格是因彩券銷售不佳所致,與遷不遷移銷售地點無關。
㈤本件合約之當事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或
企業經營者不同,原告主張應適用消保法,顯是曲解法律,況原告既主張本件合約為租賃契約而請求給付租金,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無關。
理由
一、原告為領有台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販賣證之人,兩造於91年1月5日簽訂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營業場所、營業軟硬體設備,共同銷售電腦公益彩券,並以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宏財商行為銷售地點,因彩券銷售情況不佳,乃遷移彩券銷售地點至高雄縣岡山鎮「宏裕超級商店」,惟自91年6月起至11月止,彩券銷售業績仍為該縣排名最後之10%,未達台北銀行所規定300,000元之月銷售額,台北銀行乃取消原告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並註銷彩券經銷證等情,有電腦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台北銀行彩券部函、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約定書、宏財商行照片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本件合約為「彩券經銷權」之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經銷權資格遭台北銀行取消,而被告自9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15,000元之租金,故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租賃關係及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本件合約究為租賃契約或彩券經銷合約?⑵原告彩券經銷資格遭取消,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無按月給付15,000元之義務?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是當事人因訂立契約成立法律關係因而衍生糾紛爭訟,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依證據資料而認定事實時,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並適用法律,不得捨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曲解其意而誤用法律規定,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體現,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所訂之「合作合約書」實為「租賃契約」,其中第
3條第5項即為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約定云云。然查: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為:「甲方(即原告)銷售佣金收入為每期所售出之電腦型彩券之百分之四,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月十日前匯入甲方郵局帳戶。」,其後更改為:「甲方(即原告)銷售佣金收入為壹萬伍仟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次月十日前匯入甲方郵局帳戶。」,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亦陳稱:「(問:原約定之銷售佣金為何意?)答:是每個月應給付我的費用。原告是依照銷售額的4%。後來我認為每月計算很麻煩,所以改為固定的每月15,000元。簽約後第二天就改了。」(見本院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契約約定之內容,本件合約確為彩券經銷合約,兩造訂約之原意,即以實際銷售彩券業績4%為計算銷售佣金付予原告,是因原告認此種計算方式不方便,才改為按月給付15,000元之佣金,則被告應給付者既為銷售彩券一定比例之佣金,而非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約之契約內容既已載明清楚而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則依本件合約之文意解釋及依事實認定,本件契約確為彩券經銷合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本件合約為租賃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將營業地點遷至高雄縣岡山鎮「宏裕超級商店」,因彩券銷售額未達台北銀行規定300,000元之月銷售額,致原告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台北銀行取銷,顯然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按月給付佣金15,000元云云。
惟:
㈠原告並未就被告擅自更改彩券銷售地點造成損害,及遷移銷
售地點造成彩券經銷資格遭取銷等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陳稱:「(問:遷移地址被告有無違反約定?)答:沒有。被告是依照約定遷移的,販賣地點有區域性,在區域內都可以,地點由被告決定。」(見於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既自承被告遷移銷售彩券地點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則審酌本件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因業務需要,得與甲方協商彩券銷售地點遷移事宜,甲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助乙方向台北銀行依其經銷商彩券銷售地點遷移規定辦理,其遷移費用由乙方支付。」,可見基於業務之需要及誠信原則,在原告同意下,被告有權遷移彩券銷售地點。而原告亦自承原銷售彩券之宏財商行(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彩券銷售業績不佳,是金得利公司通知伊前往蓋章,伊同意後遷移等情,則既經原告同意後遷移銷售地點,自不得因遷移銷售地點後彩券銷售量仍持續不佳,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衡諸一般社會經濟活動經驗,從事經濟活動者既欲有所獲利,就經濟活動中可能因經營不善或客觀環境因素改變而造成經營虧損,理應由從事者自行承受該經營風險;原告申請彩券經銷權時,即知台北銀行對經銷商之彩券銷售量有一定之要求,亦知倘無法達到其所要求之彩券銷售量,將遭取銷彩券經銷資格,故原告選擇彩券經銷之合作夥伴同時,應將經銷合作夥伴有無經營彩券銷售能力及其風險管理能力等事一併考量才是,彩券銷售量不佳,未達規定之銷售量而遭取銷彩券經銷資格,應為原告選擇此經濟活動時可得預估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因事後彩券銷售量不佳即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是依本件合約約定,經原告同意而遷移彩券銷售地點,亦符合本件合約之要求,並無違約之事。而台北銀行取銷原告之彩券經銷資格,是因彩券銷售額不佳所致,並非變更彩券銷售地點所致,此要與是否變更彩券銷售地點無關甚明。
㈡又本件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銷售佣
金15,000元,而原告自承原約定被告應按彩券銷售量4%計算佣金,其後避免每月計算之麻煩,故改為固定的每月15,000元。(同上94年2月15日之筆錄)足見依本件合約之意旨,被告給付彩券銷售佣金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有銷售電腦彩券,否則即無從計算或依附,而本件原告之彩券經銷資格既經台北銀行於91年11月間取銷,被告自91年12月起即未再銷售電腦彩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無電腦彩券之銷售,原告即無彩券銷售佣金可得收取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約按月給付銷售彩券佣金15,000元云云,即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為不利益於原告,有失公平而應為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本件合約有失公平云云,卻未說明係何項約定有失公平。且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銷售彩券者與彩券經銷權人為達成合作目的,彼此簽立契約從事彩券銷售事業,難謂彩券經銷權人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故本件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從事商業之商人間之商業活動。而所謂消費者,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兩造當事人就本件合約約定銷售彩券行為,並非一般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乃屬於商人間之商業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電腦型彩券經銷合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00元之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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