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6,093元,並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鎮○○路至善工商前欲左轉進入校門之際,遭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衝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前額血腫和擦傷、左側鎖骨骨折、雙側和左下肢多處擦傷,係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並無過失,乃原審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命上訴人負65%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二、關於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雖原審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查,經醫院函復預估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時間各有不同,而原審考量上訴人骨頭癒合及拔除骨釘所需之休息時間及靜養時間以4個月為基準,然查,上訴人自91年4月3日被撞傷後,送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隨即轉院,故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上訴人之病情不甚清楚,轉院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1年4月8日開刀,迄至91年8月5日始拔除骨釘,目前尚有存遺病痛,不能工作,可見療養時間長達21個月之久,上訴人願減縮只請求給付11個月工資,並非無據,乃原審只判准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亦有違誤。
三、上訴人受到挫傷,迄今甚久仍未痊癒,創傷之處日夜抽痛,精神痛苦異常,上訴人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無經濟能力,而被上訴人月平均收入30,000元以上,衡情應由其賠償100,000元始為公允,原審僅判准10,000元,亦有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行,係上訴人突然左轉,其閃避不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其小客車右前側,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查兩造於91、92年度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鎮○○路至善工商前欲左轉進入校門之際,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左後方衝撞,除機車車頭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前額血腫和擦傷、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肩和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醫療費、無法工作之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433,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所駕駛之車輛係同向併行,時速均約40公里,上訴人行駛至校門口前突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導致其閃避不及,車身遭上訴人之機車擦撞,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93元,餘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母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機車受損,其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前額血腫和擦傷、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肩和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略以:車禍發生前其騎乘機車由大溪鎮往石門水庫方向沿康莊路行駛,駛至至善工商前欲左轉進入校門之際,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其由大溪鎮往石門水庫方向沿康莊路直行,駛至至善工商前,上訴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煞車不及,車身遭上訴人之機車擦撞等語,再稽之前開偵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在桃園縣○○鎮○○路至善工商校門前,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機車倒於莊敬路往石門水庫方向外側車道,車頭斜向大溪鎮方向,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則停於內側車道,車頭斜向石門水庫方向,且由前開偵查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見前開偵查卷第14、1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受損,被上訴人小貨車右前車身及保險桿受損等情以觀,顯然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康莊路至善工商前,左轉進入校門之際,車頭與沿康莊路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所致。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資為憑,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進入至善工商之上訴人機車,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疏失(詳後述),然不影響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5,690元之損害,然上開機車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之母乙○○,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而乙○○亦表示上開費用是其所支出,上訴人因非機車所有人,亦無支出該筆修復費,自非受有損害之人,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醫藥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醫藥費共計60,956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至26、54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各該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扣除健保給付後,上訴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計支出3,357元(餘9,545元為健保給付,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計支出11,911元(餘36,244元為健保給付,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合計15,267元。
2、又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自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醫療費用9,0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理賠計算書及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3至113頁)可佐。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自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支出中扣除,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6,2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原在加油站打工,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21個月無法工作,僅請求11個月薪資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分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須休養若干時日,始可回復擔任加油站加油人員之工作,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稱:「病患為左間(應係肩之誤)骨折,應對右手操作影響不大,預估一個月即可返回工作。」(見原審卷第
65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則回覆:「正常情況下骨折癒合時間約3個月,期間內避免粗重工作,但如果癒合則可自由活動,至於拔除骨釘後則需休息約
2星期,等傷口癒合即可活動。」、「根據病歷資料記載病患5月回診時只看傷口癒合情形,而7月回診時骨折已癒合。」(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考量上訴人骨頭癒合需要約3個月,癒合後尚難立即從事加油員之勞力工作,迨其拔除鋼釘後,猶需休息2星期,故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時間應自91年4月3日車禍發生起至91年8月5日拔除鋼釘後2星期,以4.5個月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每月薪資以15,16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7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68,220元(計算式:15,160×4.5=68,2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上訴人突遭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迄至93年1月12日門診時猶遺有局部疼痛,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查上訴人原為至善工商夜補校學生,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從事鐵工工作維生,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汽車且共有農地按其應有部分價值百餘萬元等情,有兩造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上訴人無照駕車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上訴人騎乘機車由大溪鎮往石門水庫方向沿康莊路行駛,至至善工商前未顯示左轉燈號及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左轉,致其機車車頭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右前車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2年1月24日91府車鑑桃字第9116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前開覆議委員會92年4月8日府覆議字第9210238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第2至4頁、第9頁)可參,是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故上開計算之金額,經酌減65%後為54,061元{(6,241+68,220+80,000)×0.35=54,06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6,90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153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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