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甲○○被告乙○○廣西省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日結婚,婚後尚稱和諧,不料被告一反常態,竟於95年10月底返回大陸,即未回來。經原告再三懇求均不願回來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實有違夫妻共同營造家庭美滿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95年10月底返回大陸後即未回來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月13日移署資字第09690135267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推翻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