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八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九號、一三六六二號、一四一六八號、一八九二九號、一九八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六百十六號丹尼幼稚園前,徒手打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其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清雲科技大學學生證各一張)與眼鏡一副,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⑵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一百九十巷四十六號前,因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一支放置在該車之腳踏板上,旋持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九十號前為警查獲;⑶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徒手打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蓋,竊取其內甲○○所有之保卡、清雲科技大學學生證各一枚,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竹龍路口,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五十巷二百五十五弄(公訴人誤載為二百二十五弄),以路邊拾獲之鑰匙一支啟動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自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丁○○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和成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⑹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中興二十九之九號前,徒手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約一萬元之裸銅線一批(長約一百六十公尺),嗣因丁○○將該批裸銅線搬入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該批裸銅線已置於丁○○實力支配之下),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經民眾報警當場攔檢查獲;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附近,因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未關,且鑰匙尚插在車內之電門上,即徒手打開車門,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三百四十九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移送暨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四二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上揭⑴⑶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九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見前卷第二一、二二頁)。
(二)上述⑵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卷第八頁),並贓物領據及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九、一五頁)。
(三)上開⑷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庚○○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卷第一○頁),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前卷第一一、一二頁),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四)前述⑸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卷第九頁),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前卷第一二、一五頁)。
(五)前揭⑹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之技術士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七號卷第一○頁),並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一一、一五、一六頁)。
(六)上述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卷第一二、一三頁),並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一五、一六頁)。
(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七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述⑹之普通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一支(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八號卷第二三頁),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前揭⑷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二支(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卷第一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卷第一九頁),雖係被告供前述⑸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鑰匙或為被告在路邊拾獲或係插在車內之電門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皆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