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阿利」向乙○○之兄借得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時,「阿利」下車應徵工作,甲○○則留在車上等候,因見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有乙○○向台北銀行(台北銀行業與富邦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甲○○見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前開信用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及晚間十時五十一分許,持前開信用卡連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即玩具反斗城)及桃園縣○○鄉○○路四百零七號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偽以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且各於前開特約商店出具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持以交付予前揭商家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致使前述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及二千零五十元之遊戲卡一片及跳蛋一個、VCD十九片,甲○○以此詐術之方式共詐得價值四千一百五十元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利童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卡銀行及付款銀行。嗣經乙○○發現失竊之信用卡遭盜刷上開兩筆金額,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二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陳志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四至一九頁、二四至二六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信用卡影印本正、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紙暨特約商店(即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簽帳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及被告至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時錄影翻拍之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二三、
一三、一九、二○至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後,復偽以乙○○之名義向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偽造乙○○之簽名,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嗣並持以向前揭店家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使上述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利童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卡銀行及付款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偽以被害人乙○○名義刷卡消費之次數及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偽以乙○○之名義至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所書寫之簽帳單,均為兩聯式之簽帳單,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並經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其中持卡人即被告所持有客戶留存之一聯簽帳單,業經被告供承已丟棄而不復尋得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前開簽帳單(含其上由被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顯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然由特約商店即利童股份有限公司及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一聯簽帳單,則非被告所有,是前開簽帳單自不得諭知沒收,惟於前開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利童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簽帳單之正本、偵卷第二○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簽帳單之影本),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另有涉及他案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偵查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案乃係被告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燦坤電器公司竊取一條連接電腦及滑鼠之電線,而本案乃為被告坐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等待友人期間,因為無聊而打開身前之置物箱而發現前述信用卡,始起意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兩案已相隔近五月,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竊盜案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併案審理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