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六交簡字第
25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6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陳銘壎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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