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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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8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3樓,無償轉讓少量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 許百弘 施用1次。 嗣翌 (29)日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房間抽屜內及甲○○所攜之背包內起獲愷他命共44小包(驗前總淨重33.27公克),因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許百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扣案之愷他命共44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8日刑鑑字第0970113876號鑑定書1份。
㈣、許百弘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毒品照片22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又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甚微,每次約2克至4克間,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之數量,有達於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或不良素行,且其犯罪當時僅1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年輕識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轉讓數量不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為此種情形沒收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則本件查扣之44包物品,均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25頁),依據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公訴人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表:
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44小包(驗前總淨重33.27公克,見偵查卷第1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