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三)蕉民初字第一00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後於二00三年十月十日經大陸福建寧德市省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前該判決並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離婚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以「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已無和好可能,確已破裂。被告未能到庭應訴,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原告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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