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之交保聲請駁回,並自民國玖拾叁年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交保意旨略以:伊之頸椎不適,急須就醫,希望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違反該條例第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覊押二月。被告雖主張上情,然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並不相符,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並不因此被告所舉前開請求具保之理由而消滅,是尚難遽此為交保之依據,故渠交保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以被告任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部分證人待訊(詳如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若得與外人接見、接信,足致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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