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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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所引行政訴訟法條文「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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