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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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友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弟 訴訟代理人 林美礽 再審被告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 蔡耿榮住 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一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可供參照。故對於支付命令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而聲明異議,經以異議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者,其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一三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即已停業,將廠房全部出租予訴外人上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因承租人從未發現任何黏貼於門首之寄存送達通知書,故未通知再審原告招領,再審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寄存送達,未遲誤聲明異議期日,而對鈞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未實際調查,僅憑送達證書之記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已為送達」等字,認再審原告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是本件支付命令應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裁定始為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收悉駁回抗告之裁定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調閱歷史交易明細,始發現再審被告所請求給付之貨款,再審原告早已全數清償,爰於支付命令確定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後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為其依據。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再審原告積欠其貨款債務新台幣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依督促程序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一三號支付命令在案;嗣此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逾期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一三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不服此裁定而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九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核對上開各卷宗無誤。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支付命令確定翌日起算,而原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既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則其確定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再審原告既逾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查詢取得對帳單,始發現其已清償本件積欠再審被告之貨款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是否已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貨款,其本身自屬知之甚詳,更可隨時向往來銀行查詢而要求提供對帳單,尚難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有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謂其發現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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