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乙○○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福鼎巿人民法院以(二○○二)鼎民初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提出該判決證明書及離婚公證書業經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在案。然按該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聲請人固檢具該福建省福鼎巿人民法院以(二○○二)鼎民初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之證明書及離婚公證書,並經該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在案,然其並未提出該欲聲請本院認可之上開大陸地區裁判書及該裁判書並經驗證之公證書到院,本院自無從審核該大陸地區裁判書之內容是否有背於吾國法令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利決定是否認可之,故乃由本院依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板院通民曉家聲字第二四號函裁定命其於該函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該欲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書及該裁判書經驗證之公證書等到院,此項函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職是,本院無法知悉大陸裁判內容,故無從判斷該大陸地區之上開裁判是否依法足為認可,是暌諸上揭說明,自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