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8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債務人丙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五日繳付。利息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利率(目前年息一點四三%)加年息一點六五%計算,合計為年息三點○八%(目前已依約調整為年息一點七一%),延遲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照原貸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迭經催討無效,依房屋貸款約定書第六條(加速條款)之規定,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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