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齡玉書記官林嘉賢通譯黃素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壹紙(內含甲○○收當物品登記)沒收之。又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壹紙(內含甲○○收當物品登記)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萬通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4月17日,乘甲○○需錢孔急之機會,在上址當舖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甲○○,並由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質押,而約定每月每千元應收取1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20%),且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元,而實際交付2700元給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96年5月間,乙○○因急需現金,而前往萬通當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借款,丙○○明知並未保管該部小客車,不可收取倉棧費用,卻為巧取利息,借款50000元給乙○○,並約定每月每萬元應收取1500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0%),且於借款當日預扣第
1期之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借款42500元給乙○○,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7條、第9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嘉賢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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