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第2347號、第2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廸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壹、黃盈廸與其胞弟 黃偉憲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8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至 蘇宏太楊向梅 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1號住處外,由黃盈廸持自備之長約30公分、粗約1公分,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棍1支(未扣案),破壞蘇宏太、楊向梅上開住處鐵製大門上之鋁條後,再由黃偉憲將手伸入鋁條間隔,而開啟大門門鎖,2人隨即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返家之蘇宏太、楊向梅發覺而未得逞,2人旋即逃離現場。經蘇宏太、楊向梅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工具包內所放置之衣物送驗,鑑驗結果發現上開衣物上之檢體與黃偉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黃盈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憲,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6之1號前,利用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機會,一同至該址3樓 陳麗雲 住處,由黃偉憲負責把風,黃盈廸則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支(未扣案),以及隨手撿拾長約30公分、粗約1至2公分之木棍1支(未扣案),撬開破壞陳麗雲住處屬木門一部分之喇叭鎖後,開門入內竊取陳麗雲所有之新臺幣20,000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陳麗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黃盈廸及黃偉憲為上開所示竊盜行為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黃盈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憲,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趁該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時機,一同至該址5樓 陳吳春綢 住處外,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陳吳春綢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吳春綢及其子所有之ASUS廠牌薄型燒錄機1臺、硬碟1顆、富士廠牌數位相機1臺、Fossil廠牌手錶1支、提款卡3張(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黑色公事包1個、鑰匙1串、黑色羽絨外套1件、港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吳春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始悉上情。
貳、黃盈廸明知「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2C-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下稱2C-B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他人,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友人取得含有2C-B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共3粒後,基於轉讓2C-B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租屋處,無償轉讓上開2C-B毒品圓形錠劑3粒(淨重共0.783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3公克)予其黃偉憲收受。迄於99年1月14日12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黃偉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許,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租屋處,扣得前述2C-B毒品圓形錠劑3粒,進而查知上情。
參、案經蘇宏太、楊向梅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黃盈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上開事實欄壹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蘇宏太、楊向梅、陳麗雲、陳吳春綢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5至
8頁、99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第7至10頁),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27462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參99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8張(參99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18至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參99年度偵字第11089號卷第12至19頁,其中第15頁之照片為第16頁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而關於上開事實欄貳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黃偉憲、證人即查獲黃偉憲持有扣案之2C-B毒品之警員 江忠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卷第9至12頁),並有扣案2C-B毒品圓形錠劑共3粒可憑(99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卷第23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搖頭丸」),且上開毒品經鑑驗後,檢驗結果為綠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共0.7830公克,取樣0.018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7643公克,並檢出2C-B毒品成分,而2C-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9906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參99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卷第1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前述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是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偉憲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參卷附自總統府網站中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全文各1份)。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處斷。
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黃偉憲持以行竊之鐵棍1支、扳手1支,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且既可用以破壞鐵製大門上之鋁條、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均應認屬兇器無疑。復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壹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有破壞安全設備,並據告訴人蘇宏太、楊向梅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此毀壞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本案被害人陳麗雲住處大門之門鎖係裝設在門扇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另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亦無疑義。
伍、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壹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壹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壹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偉憲有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事實貳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壹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偉憲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己身勞力或技藝獲取正當報酬,卻以行竊他人物品之方式,取得不法之財物,並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又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偉憲,加劇毒品之擴散、流通,並可能致使黃偉憲陷入深沈之毒癮中,對黃偉憲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惟其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並未因而獲利,且其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柒、被告轉讓予黃偉憲之2C-B毒品圓形錠劑共3粒,於黃偉憲施用前即為警查獲之情,業據證人黃偉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扣案之上開毒品,已因被告轉讓予證人黃偉憲而不屬被告持有中,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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