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7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國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國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邀其餘相對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26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117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84%計付,如有違約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等之上開借款自98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前開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丙○○、乙○○既就本案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複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