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新北市○○市○○街與中華路口(往板橋區方向)之全國加油站駛出,欲左轉行駛員福街穿越中華路往環河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員福街往環河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已有多台車輛正停等紅燈,而燈號即將轉為綠燈,為求省事,遂逆向自全國加油站駛出,將車輛橫停於員福街(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之車道)與中華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待員福街之號誌轉換綠燈時,搶先穿越中華路,適告訴人 丁有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員福街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直接左轉,見被告黃連生突然駛出,致告訴人丁有生反應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丁有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足大面積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連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丁有生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