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港路8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路其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李○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步行在其右前方,亦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中港路,被告因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尺骨近端併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學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成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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