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抗告人 林欣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欣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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